(2014)呈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案件名称
邢建华与陈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邢建华;陈华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998号原告邢建华,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生,昆明市呈贡区人,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陈华田,男,汉族,1984年10月20日生,贵州省盘县人,住昆明市呈贡区。原告邢建华诉被告陈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俊、普熙、人民陪审员段学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田经过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建华诉称:2012年5月份以来,陈华田因承包建房需要石料,找我拉运石料。从2012年5月以来我拉了多车石料给被告,至今被告还拖欠我石料款108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因此,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108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华田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4月10日陈华田结欠我的石料款10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邢建华为陈华田拉运石料,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结算后,陈华田欠邢建华石料款10800元,陈华田向邢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款项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的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欠原告货款10800元,未能向原告归还,导致本案诉讼,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1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对放弃抗辩的诉讼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的15日内支付原告邢建华的货款人民币10800元。二、原告邢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华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彭 俊审 判 员 普 熙人民陪审员 段学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