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艾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于新疆莎车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莎车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艾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中医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机,从苏某某上衣口袋内扒走一部价值1575元的苹果牌Iphone4S手机,后在逃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被扒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被告人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艾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二、追回的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苏某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邹���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万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