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东花与党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东花,党贵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赵东花,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贵福,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原告赵东花诉被告党贵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东花的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被告党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东花诉称:原、被告是秦安县兴国镇南关村一组村民,近十多年来双方一直有合法的经济往来。在2013年8月16日之前,被告累计借原告5700元,2013年8月16日当天,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0元,并且被告提出给原告写一份借据,将以前断断续续借的钱数一并写进去,一共是20700元,由原告儿子书写欠条,将700元零头未写,同时约定月利息为1分,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口头承诺三个月之内付清,当时有原告及儿子还有被告在场。2014年7月18日,原告及其丈夫去被告家索要借款,虽然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称没钱还。直到今日,被告仍然不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700元,支付利息31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将关于利息的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利息支付至法院判决之日。被告党贵福辩称:原、被告都是南关村村民,以前关系较好,生意上常有经济往来,原告没有一次性付给被告借款,而是在欠条出具之前陆陆续续给被告共计1万元左右,出具欠条时原告没有给钱,对款项总数被告没有清晰概念,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帮其贷款,这些借款用于帮原告家办事情还人情,已经花完。原告所诉的700元不是事实。原告夫妇设局,请被告喝酒,酒后被告未看清条子上的内容,也不知道谁写的,原告让签字就把名字给签了。地点在原告家铺面,只有原、被告两个人在场。2014年7月12日,原告到被告家闹,被告告诉原告要钱没有,要就把家具拉走。这个钱都花在了给原告帮忙上,已经花出去了,与被告没有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1.《欠条》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党贵福的欠款是事实,利息为1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从2013年8月16日开始起算。2.2014年8月12日原告去被告家索要欠款时的录音刻制光盘一张。证明目的:原告到被告家索要借款时,被告认可欠原告钱。(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3.《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曾以其女儿的名义给原告赵东花贷款,被告帮助过原告。4.赵东花及其丈夫给被告写的条据一份。证明目的:赵东花曾借过被告的户口本、身份证等,被告给原告帮过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欠条不认可,认为内容不是被告所写,其上虽有被告亲笔签名,但签名是在被告喝酒后签的,欠条内容被告没看,而且数额大概1万多,都花在了帮原告送人情方面,根本没约定利息;对原告所举录音光盘认为是原告夫妇给自己设的骗局,录音时没有经过被告同意,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份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效力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为原件,形式合法且被告在欠条上签名,虽然被告认为是其酒后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上签了名,未看清欠条上所写内容,但是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录音光盘,由于取得方式不合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所举的证据3和4,与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赵东花与被告党贵福是同村村民,多年来关系较好,存在经济往来。2013年8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赵东花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月利息1分,欠款人:党贵福(签名),2013、8、16”。该欠条上的主要内容是原告的儿子王福祥书写,被告在欠条上签了名。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700元,并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之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其借款的数额为20700元,欠条上写了2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举出欠条及录音光盘加以证明;被告则不认可,认为其给原告办事过程中原告付给其1万元左右,出具2万元欠条是其酒后应原告要求签名的,但是其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举证。从原告所举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第一,被告欠原告2万元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月息1分;第二,该欠条上的内容虽为原告之子王某某书写,但被告在欠条上进行了签名确认;第三,被告出具的虽为欠条,不是借条,且被告不认可向原告借款,但被告认可因双方关系较好生意上常有经济往来,在出具欠条之前,原告陆续给其付过现金,其未举证证明因其他原因发生经济往来,故应当推定该2万元欠款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另外700元借款,由于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不认可,因此,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认为是原告设局让自己酒后在欠条上签名,没看清欠条内容,并且原告给其1万元用于给原告办事,现已用完不应返还的抗辩主张,除其本人陈述外,未举出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欠条上签名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其自称酒后签名无证据证明,故该项抗辩主张不应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党贵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赵东花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计息时间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月利率按照约定的10‰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东花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原告赵东花负担47.5元,被告党贵福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瑞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