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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黄月、杨某与杨文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月,杨某,杨文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黄月。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黄月(系杨某之母),1988年11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5222221988********。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丽,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文举。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原告黄月、杨某诉被告杨文举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胡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鄂钟祥胡民二初字第00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文举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31822元予以冻结。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月及其代理人李丹丽,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月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丽,被告杨文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月、杨某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黄月的丈夫在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该公司协商,该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81.5万元。该部分费用中10万元由被告杨文举领取,剩余71.5万元打入原告黄月的账户。而被告杨文举拒不将该账户交付给原告,并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账户中的存款取走了1.5万元,剩余60万元转入被告自己的账户。该笔赔偿款中的421572元系原告的抚恤金及赔偿金,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财产421572元。原告黄月、杨某提交了以下证据:A1、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与黄月、杨某、杨文举、贺文英签订的《杨坤死亡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复印件及收条各1份,证明该公司向原告方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81.5万元,且原告黄月、杨某、杨文举、贺文英已经收到了部分款项;A2、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该赔偿款中的71.5万元由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汇入黄月的账户,该款被告杨文举取走1.5万元,剩余60万元被被告杨文举转入其自己的银行账户中。被告杨文举辩称,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杨某由被告抚养,杨某的抚恤金应专户储存,等杨某具有民事能力时交给杨某;2、原告黄月计算杨某的抚恤金有误,因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尚有5万元未支付,原、被告方实际收到的赔偿金只有76.5万元,专属杨某的抚恤金应计算为2000元/月×12个月×17年×30%,故原告杨某应得的抚恤金为122400元;3、赔偿款应按份分配,即76.5万元-122400元-处理丧葬事宜支出90500元-偿还黄月与杨坤的夫妻共同债务8.1万元,余款471100元应由黄月、杨某、杨文举、贺文英四人均分得117775元,故被告认为,原告杨某应得的金额为117775元+122400元=240175元,黄月应得117775元(黄月已获得10万元),杨文举与妻子贺文英应得金额为117775元+117775元=235550元,剩余未领取的5万元再予均分,四人每人应得12500元。被告杨文举提交了以下证据;B1、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尚有10万元未赔付,后杨文举领取了5万元,至今还有5万元未领取;B2、荆门市荆襄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死者杨坤的祖母张月英因杨坤的死亡而悲伤生病住院,杨文举为此支出1.5万元,其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355.3元,剩余4644.7元无票据;B3、魏某甲、魏某乙、贺某证人证言,证明杨文举及其妻贺文英为处理丧葬事宜开支交通费2万元(租用出租车)、开支其他人员处理赔偿事宜的误工费8人共2.4万元,还证明此赔偿款中的8.1万元用于偿还黄月与杨坤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职权对贺文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贺文英系被告杨文举之妻,其因特殊原因不参加诉讼,其要求本院在处理本案时保留其应当分得的赔偿金。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A1、A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具的证据B1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与原件相一致,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对B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不能证实张月英住院与死者杨坤的死亡有关,即使有关,为张月英开支的1.5万元不应在赔偿款中支出。经审查,该证据证明张月英因脑出血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355.3元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认为,被告开支租车费的金额过高,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证人魏某甲确定租车费为1.7万元,故对支出1.7万元的交通费予以采信。原告对证人魏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魏某乙与被告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且亲属帮忙处理丧事不可能提出索要误工费。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除原、被告之外,魏某乙邀约了共8人一同去温州处理赔偿事宜,处理时间为10天,本院认定为3人3天为合理范围内,以此计算误工费。原告对证人贺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贺某与被告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贺某所称黄月与杨坤结婚时向其借款8.1万元,用于修建黄月、杨坤的房屋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在庭审中询问,贺某的证言证明该借款8.1万元系杨坤之母贺文英向贺某所借,用于修建黄月、杨坤的房屋,但该债务与本案无关联,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3日,杨坤在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井下工作时,因触电昏迷,经送往招远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7日,死者杨坤的妻子黄月、女儿杨某、父亲杨文举及母亲贺文英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杨坤死亡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月、杨某、杨文举及贺文英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81.5万元(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汇款71.5万元,后杨文举领取5万元,剩余5万元至今未领取)。事故发生后,杨文举、贺文英及贺文英的胞弟贺某等人赶赴温州,共开支交通费1.7万元。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将赔偿款71.5万元于2014年7月17日汇入黄月的银行账户,因该存折由杨文举保管,杨文举于2014年7月17日取款1.5万元后,另将60万元转入杨文举的银行账户中。因赔偿金的分配产生分歧,黄月、杨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杨文举返还其二人应得的421572元,对于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尚未支付的5万元,黄月要求由其直接领取。另查明,杨某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赔偿款,系杨坤因工伤死亡后,由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支付给黄月、杨某、杨文举、贺文英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扣除必要的开支后,原告杨某的抚养费及原告黄月、杨某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杨文举应向原告黄月、杨某支付。被告杨文举占有此款而拒绝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的占有部分,被告应支付、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可分割财产金额的确认。对于可分割的财产的确认,应结合两个方面进行确认。一是获得的赔偿数额,二是获得赔偿后必要的开支。获得的赔偿数额:双方对赔偿数额无争议,均认可为81.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必要的开支:1、丧葬费: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12个月×6个月,金额为19360元;2、处理赔偿事宜的交通费,本院确认为1.7万元;3、对于被告杨文举辩称因偿还修建房屋所支出的8.1万元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杨文举所称的债务与本案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在处理房屋时予以处理;4、对于杨文举所称杨坤的祖母张月英因杨坤的死亡而悲伤生病住院,为此支出1.5万元。因该支出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于贺文英胞弟等人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处理赔偿事宜应以3人3天为宜,对误工费计算为26008元/年÷365天×3人×3天,金额为641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金的分割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杨坤死亡事故协商处理协议书》,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支付给黄月、杨某、杨文举、贺文英的赔偿金分为三项,一是丧葬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为19360元,因丧葬事宜由被告操办,该款应从赔偿金中扣除。二是原告杨某的抚养费,因协议中未明确数额,故应按农业户口性质计算为6280元/年×17年÷2=5338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此款。三是其余部分,因事故发生在外地,扣除必要的交通费及死者亲属处理误工费后,剩余724619元应作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分割。在分割时应考虑照顾杨某的成长,亦应考虑杨文举及其妻贺文英的生活。本院酌定由原告黄月应得10%、杨某应得30%、被告杨文举及其妻贺文英各应得30%。即原告黄月分得72461.9元,原告杨某分得217385.7元,被告杨文举分得217385.7元,杨文举之妻贺文英分得217385.7元。三、关于杨某的抚养费、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保管、支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原告杨某的父亲因事故死亡,应由其母亲即原告黄月抚养,被告杨文举及其妻贺文英作为其祖父母要求担任原告杨某的监护人抚养原告杨某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杨某的抚养费及应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原告黄月保管、支配。综上所述,原告黄月、杨某一共应分得343227.6元,其中5万元由原告黄月自行向温州通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招远分公司领取外,剩余293227.6元应由被告杨文举给付原告黄月及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举向原告黄月支付22461.9元(系原告黄月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被告杨文举向原告黄月返还原告杨某的抚养费53380元;三、被告杨文举向原告黄月支付原告杨某应分得的217385.7元(系原告杨某应分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四、驳回原告黄月、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6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27元,合计10250元,由原告黄月负担4100元,由被告杨文举负担6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