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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二法沙民一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郭绍金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郭绍金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沙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毅强,广东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绍金,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科实业公司)诉被告郭绍金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健华.2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健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詹杰、人民陪审员方顺达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科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毅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科实业公司诉称:被告郭绍金承租原告拥有的坐落于东莞市沙田稔洲村环���城环保南路的物业用于经营被告的东莞市沙田金鑫五金加工店,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工人2014年1月、3月工资19,478元、98,512元无力偿还,为维护社会稳定,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沙田、虎门港分局和东莞市沙田镇稔洲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作为物业的出租方,于2014年4月10日替被告以现金方式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共117,990元,原告为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117,9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绍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绍金承租原告名科实业公司的厂房开办了东莞市沙田金鑫五金加工店。后因东莞市沙田金鑫五金加工店经营不善而拖欠员工的工资,其中包括2014年1月的14名工人工资19,478元及3月的39名工人工资98,512元。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沙田、虎门港分局和稔洲村村民委员会协调下,原告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于2014年4月10日垫付了上述工人工资合计117,990元。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垫付工资情况说明、《2014年1月份五金电镀名度-车间工资表》、《2014年3月份五金电镀名度-车间工资表》租用厂房合同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绍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证据否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被告郭绍金无故拖欠工人工资,该行为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名科实业公司为郭绍金解决工人工资问题,为被告郭绍金垫付了工资117,9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原告名科实业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支付义务,为避免被告郭绍金的利益受损而代其垫付工人工资,已构成无因管理,被告郭绍金应当向原告名科实业公司返还该款,现原告名科实业公司要求被告郭绍金立即向原告名科实业公司支付已为其垫付工人工资款117,9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绍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向原告东莞市名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资款117,99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88元,由被告郭绍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健华代理审判员  詹 杰人民陪审员  方顺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秀惠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