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关押,2014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秋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桂平市桂平商厦姐妹甜品店附近将三小包毒品(经称量净重2.09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卢某。二人交易完毕后卢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购买的三小包毒品。当晚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重净重0.7克)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经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及卢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经过、电话通话清单、检验鉴定报告,证人卢某、陈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二百元(扣押在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巫立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