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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0时许,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后向被告人赵×约购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通州区白庙路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2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系甲基苯丙胺,净重1.51克。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郝×、曹×、陈×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以特情介入侦破,毒品并未流入社会,被告人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郑红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