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梁浩斌与吴泳嫦、伍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斌,吴泳嫦,伍柱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25号原告:梁浩斌,1979年1月30日,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水金。被告:吴泳嫦。被告:伍柱强。原告梁浩斌诉被告吴泳嫦、伍柱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浩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水金已到庭,被告吴泳嫦、伍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浩斌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吴泳嫦因业务周转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000元,被告伍柱强作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的,自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人需按以下约定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日利息为2‰,每七天为一个还款周期;若出现借款人逾期28天归还本息时,借款人除需向出借人归还本息之外,另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另外约定律师费(按标的额6%计付),由借款人承担。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96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为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泳嫦未作答辩。被告伍柱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泳嫦因资金周转经被告伍柱强介绍向原告��款50000元,并由被告伍柱强作为保证人。以原告为出借人,被告吴泳嫦为借款人,被告伍柱强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吴泳嫦立下《借据》,被告伍柱强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1月5日止。第三条、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归还借款的日期以出借人实际收到借款人的还款款项为准。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人须按以下约定支付利息:1、计息基数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日利息率为2‰,每七天为一个还款周期;2、若出现第五条第1款情形且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达4个周期(即逾期28天)时,借款人除须向出借人归还本息之外,另自愿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第六条、其他约定事项: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诉讼费、律师费(按标的额6%计付),借款人不按期清偿借款人本金或利息的,上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第八条、保证人对本合同中借款人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泳嫦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给原告,经原告追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泳嫦、伍柱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证据材料等应诉材料,被告吴泳嫦、伍柱强在公告期满既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庭审中,原告诉称,原告是在其家里现金借给被告吴泳嫦,款是给被告吴泳嫦收取,被告伍柱强在场,是当场给钱当场签合同和立借据,被告伍柱强只作为保证人签名。借款期滿前或期滿后均无要求被告伍柱强重新��定约定保证期限。上述事实,除原告在庭审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国家税务局发票一份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吴泳嫦向原告借款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并由被告伍柱强作为保证人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泳嫦借款后一直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给原告,从中认定被告吴泳嫦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吴泳嫦归还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伍柱强作为保证人签名,因《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借款期滿前或期滿后均无要求被告伍柱强重新签定约定保证期限,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伍柱强同意在借款期限届滿之后同意��担清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伍柱强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利息或到期不归还本金的,自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借款人须按以下约定支付利息:计息基数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本金,日利息率为2‰。则被告吴泳嫦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应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5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时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律师费按标的6%计付,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元律师费,有原告提供国家税务局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泳嫦、伍柱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泳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梁浩斌。二、被告吴泳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梁浩斌。三、驳回原告梁浩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梁浩斌已预交受理费775元),原告梁浩斌负担50元,被告吴泳嫦负担1500元。原告梁浩斌已预交的受理费由法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秀麟人民陪审员 黄泳梅人民陪审员 毛敏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拒绝履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