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鼓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芦玉花与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开���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玉花,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芦玉花,女,汉族,74岁。委托代理人吴照峰,鼓楼区相国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金佩,男,汉族,74岁,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刚,相国寺办事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原告芦玉花诉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以下简称缝纫机厂)、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以下简称缝纫机厂清算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以下简称相国寺办事处)、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鼓楼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玉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照峰、王金佩,被告缝纫机厂、缝纫机厂清算组、相国寺办事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鼓楼区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玉花诉称,原告是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职工,于1987年2月28日和1987年3月28日分别向本单位入股50元和150元。于1988年7月28日向本单位交500元集资款。1993年原告退休时,原告的单位以没有钱为由让原告先行垫付养老金,待单位好转或者单位开发后全部退还给原告。2009年9月29日,原告垫付养老金14867.72元后办理了退休。2013年5月,单位土地被政府征收,由主管部门相国寺办事处全权处理单位的有关事宜,并于2013年3月10日由相国寺办事处成立清算组。相国寺办事处是开封市鼓楼区政府的派出机构,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当原告向上述被告要求退还垫付的养老金时,被以种种理由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养老金14867.72元、股金200元和集资款500元,共计15567.72元;2、被告为原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3、被��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缝纫机厂、缝纫机厂清算组、相国寺办事处共同答辩称,被告相国寺办事处不应是此案被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原告退休至起诉的时间计算,原告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清算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清算补偿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此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和履行。原告单位是缝纫机厂,营业执照被吊销,是企业被取消了经营权,其法人实体还存在,还存在资产和债权债务,其企业的债权债务并未得到清算,因此它还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应承担该企业对职工所请求的社会保险金,因此,相国寺办事处不符合原告请求养老金支付作为被告的条件,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也已明确裁定,原告应以本企业的有限资产作为请求补偿要求,而不是向相国寺办事处���要求承担这些请求事项。清算小组整合企业的资产情况,自2013年上半年企业土地被市政府征收后,征收土地约1.8亩,征收补偿款共1019093.96元,由于这些资金不足以支付企业已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办事处想办法将剩余土地资产融资为1600000元资金来支付职工的养老金,共筹资2619093.96元,支付了85名职工养老金2149061.73元。还剩余470032.23元,还要解决租赁房户、偿还债务、职工房屋补偿款,还有未办理手续的职工社保金问题。清算小组是依法成立的,是为了三厂职工在自己的企业资产变现时得到补偿成立的。其责任是依据社会保险局提供的每个人的养老金单位应支付的金额,对现有职工依法进行补偿的,其只能以三个企业单位资产变现的金额为限,直至将资金分配补偿完毕,再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法人资格,结束清算小组使命。综上所述,目前三企业资产少���人多的现实只能解决职工的部分要求,无力达到其全部要求。为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鼓楼区政府未到庭答辩,自动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0年9月参加工作,系缝纫机厂职工,该厂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帐户和医疗保险帐户。因效益不好,该厂于1999年6月1日被吊销执照,其主管部门为被告相国寺办事处。2009年9月29日,原告向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垫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14867.72元,并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该厂部分土地被政府征收,得到相应的补偿款项,为解决职工安置和历史遗留债务问题,2013年3月10日,被告相国寺办事处作出相政字(2013)21号“相国寺办事处关于成立中原轻工机械厂、塑料包装厂、相国寺工业缝纫相厂清算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了清算领导小组,其成员均为该办事处人员。2013年5月,以开封市相国寺工���缝纫机厂为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付乙方(即原告)养老保险费1846.8元及医疗补贴费用2200元。该款并已支付原告。原告曾以相国寺办事处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以其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二审期间撤回上诉。后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向开封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四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养老金,退还其集资款500元及股金款200元,并为其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该仲裁委以其申请已超申请时效,于当日作出鼓劳人仲不字(2014)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于1987年2月28日向开封市凤凰失业公司销售部(现缝纫机厂)交股金50元,于1987年3月28日交股金150元,于1988年7月8日交集资款500元,以上合计为700元。2013年4月11日,相国寺办事处清算小组在其所列的清算清单中显示,其债务包括原告芦玉花的股金700元。上述事实有养老保险费缴纳票据、收款收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政字(2013)21号文件、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摘要、《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帐户并缴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因用人单位缝纫机厂资产被政府征收后,职工安置则由其主管部门被告相国寺办事处负责解决善后问题,该办事处已依法成立清算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缝纫机厂清算组支付其垫交的基本保险费14867.7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扣除缝纫机厂已向原告支付的养老保险费1846.8元后,被告缝纫机厂���算组应再支付原告13020.92元。关于原告要求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问题,因原告已退休,开封市现行政策退休人员不能补办医疗保险,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股金及集资款,相国寺办事处及被告缝纫机厂清算小组已在其所列清算清单中予以认可,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缝纫机厂、相国寺办事处、鼓楼区政府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支付原告芦玉花垫付的养老保险费13020.92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支付原告芦玉花股金款700元。三、驳回原告芦玉花对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芦玉花对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相国寺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芦玉花对被告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芦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开封市相国寺工业缝纫机厂清算组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对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毛庆昕审 判 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龚新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