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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刘ⅹⅹ诉王ⅹⅹ、王一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ⅹⅹ,王ⅹⅹ,王一ⅹ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27号原告刘ⅹⅹ,男,1991年5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裴忠金,安泽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ⅹⅹ,女,1992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跃,安泽县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一ⅹ,男,1973年6月6日出生。原告刘ⅹⅹ诉被告王ⅹⅹ、王一ⅹ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清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ⅹⅹ及委托代理人裴忠金,被告王ⅹⅹ及委托代理人张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一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经媒人张ⅹⅹ介绍,我与被告王ⅹⅹ相识,并于同年农历11月份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为了与被告王ⅹⅹ缔结婚姻,我经媒人张ⅹⅹ、闫ⅹⅹ之手给付二被告彩礼钱88000元(订婚给付30000元,结婚给付58000元)、衣服钱10000元、四金钱13400元、上下马礼4000元、一头沉5000元、压箱钱4000元、去女方家给付礼金6000元(每次1000元,共6次),共计130400元。被告虽与我举行了婚礼,但共同生活后的王ⅹⅹ却很少回家,而且每次打电话叫其回家她都是敷衍了事,不肯回来,只有要用钱时才回家。被告王ⅹⅹ虽与我举行了婚礼,但并不是真心与我生活,从双方举行婚礼至今,被告王ⅹⅹ在我家居住生活也不过十多天。被告王ⅹⅹ已将其陪送过来的物品及生活用品全部拿走,而且骑走了我购买的一辆电动车。而为了与其缔结婚姻,我家中四处举债,致使一家人生活陷入困境,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各项礼金共计130400元,判令被告王ⅹⅹ返还我新日牌电动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ⅹⅹ辩称:一、彩礼是给了我的,与我父亲王一ⅹ无关,王一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婚约财产纠纷彩礼部分可以适当返还,赠与部分不予返还。被告王一ⅹ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ⅹⅹ与被告王一ⅹ为父女关系,2013年5月份,经媒人张ⅹⅹ、闫ⅹⅹ介绍,原告与被告王ⅹⅹ相识,并于同年12月18日举行了民间结婚仪式,不久后被告王ⅹⅹ便离开原告家中。为缔结婚姻,原告经媒人张ⅹⅹ、闫ⅹⅹ给付二被告彩礼钱88000元、衣服钱10000元、上下马礼钱4000元、一头沉钱5000元、压箱钱4000元,原告为被告王ⅹⅹ购买了四金(项链、耳坠、戒指、手镯)及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另外,媒人到被告家中说媒时每次带1000元的礼金。以上事实原告举交了媒人闫ⅹ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张ⅹ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并申请二位媒人出庭作证。被告王ⅹⅹ对原告举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订婚时的30000元及结婚时的58000元的彩礼钱无异议,这部分钱由我支配;二、对衣服钱有异议,当时给我买了三身衣服和三双鞋,还给原告买了一身西服,原告出的钱,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三、对上下马礼钱4000元有异议,记不清了;四、一头沉钱5000元是结婚当天用于我方置办酒席、购置东西,此款属实;五、电动车是原告买的,现在在我家存放;六、礼金钱是每次1000元,具体去了几次记不清了;七、原告为我购买了四金,但具体花了多少钱不清楚。并举交了照片两张,证明结婚时娘家陪送50000元存折一支、电动车一辆及被褥三套。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一、陪送的50000元的存折我没收到;二、电动车是我购买,现在存放在被告家中;三、陪送了被褥三套属实,但被告已经取走了两套。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闫ⅹⅹ、张ⅹⅹ作为原告刘ⅹⅹ与被告王ⅹⅹ的媒人,知悉事情发生经过,对二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钱、衣服钱、上下马礼钱、压箱钱、一头沉钱及礼金钱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方陪送的50000元的存折被告王ⅹⅹ认可此款由其保管并支配使用。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作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即为彩礼,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予以支持。本案结合证人证言及庭审调查,可知相应的款项交付于被告王一ⅹ手中,故被告王一ⅹ的主体资格适格。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款项,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确认如下:一、彩礼钱88000元,被告无异议,应当返还;二、上下马礼钱4000元属实,应当返还;三、压箱钱4000元,其中含原告2000元,应当返还2000元;四、一头沉钱5000元,用于女方家置办酒席、购置东西,属于赠与,不予返还;五、衣服钱10000元,扣除已经购买的衣物酌情返还5000元;六、原告为被告王ⅹⅹ购买的四金属于贵重物品,应当返还四金(项链、耳坠、戒指、手镯);七、礼金钱是媒人去女方家说媒时每次给付1000元礼金,属于小数额的赠与,不予返还;八、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方共需返还原告现金99000元及四金(项链、耳坠、戒指、手镯)、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对于被告方陪送的50000元的存折一直由被告王ⅹⅹ保管支配,原告方没有收到,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陪送的三套被褥除被告已取走的外,剩余的被褥被告方可自行取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ⅹⅹ、王一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ⅹⅹ彩礼、上下马礼、压箱钱、衣服钱共计99000元及四金(项链一条、耳坠一对、戒指一个、手镯一个)、新日牌电动车一辆,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清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