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卓某甲、泉州某公司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某公司,卓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49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泉州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翔云镇福庭村。法定代表人卓某甲,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卓某乙,男,住南安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卓某甲,男,住南安市。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建新、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某公司、被告人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惠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泉州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卓某乙,被告人卓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建新、高思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起,被告人卓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泉州某公司内组织工人生产“耐克”品牌足球鞋。同年8月18日、8月23日以每双人民币34元的价格分别销售给卓某丙、何某(均已依法移交晋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耐克”品牌足球鞋,共计48双(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632元)。同年8月26日,南安市公安局在该公司查获“耐克”品牌足球鞋3018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4244元。经鉴定,被查获的涉案足球鞋均为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商品。经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检测,被查获的“耐克”足球鞋不符合产品标准合格品要求(不符合项目:耐折性能)。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卓某甲到晋江市催收欠款时在晋江火车站售票厅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抓获。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卓某甲的亲属自愿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5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泉州某公司、被告人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卓某丁、蒋某某、梁某某、卓某戊、卓某己、卓某丙、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清单,移送线索函,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证明,抽样笔录及照片,福建省鞋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扣押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泉州某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58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卓某甲作为被告单位泉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企业获取利润,组织该公司员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卓某甲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已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卓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卓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卓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泉州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卓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耐克”品牌足球鞋3018双,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生全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承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