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显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大城县新车站南恒源配货站内与孙某发生矛盾,继而二人相互撕打,郑某甲持刀将孙某左手部捅伤。经鉴定,孙某左腕刀刺伤、左手第4、5指伸肌腱断裂,左手小指固有伸肌腱断裂,构成二级轻伤。案发后,郑某甲赔偿了孙某相关经济损失,孙某谅解郑某甲的行为。2014年1月28日,郑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刀伤害孙某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廊坊市公安局廊公鉴(法检)字(2014)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说明,孙某的伤情照片,当事双方签定的调解书及孙某出具的撤回控告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甲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郑某甲适合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郑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本次犯罪系持凶器作案,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郑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郑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大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郑某甲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月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