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商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东台市三禾纸业有限公司与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三禾纸业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商初字第0595号原告东台市三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台南镇丁堡村五组。法定代表人喻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宏忠(特别授权),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斌。原告东台市三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公司)与被告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菁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忠、被告王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禾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结帐,2010年3月2日前总计欠原告纸款66508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借故拒不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三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王斌所立欠条一份,证明王斌结欠货款66508元。被告王斌认可欠条的真实性,但认为与己无关,其系职务行为。被告王斌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但不是我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而是大丰市银利福利厂与原告发生的。因我原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后任厂长安排我帮忙清算,我代表大丰市银利福利厂立下欠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三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大丰市银利福利厂企业法人执照以及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斌自2008年起作为该厂的清算人员,代表大丰市银利福利厂对外结算往来;2、大丰市银利福利厂年检报告,证明发生往来时王斌是厂长,2010年王斌是帮助厂方进行清算;3、大丰市银利福利厂自2006至2008年间的记帐单4张,显示该厂应付三禾公司63465.08元,以及汇款单、增值税发票、打款单、收款收据、业务结算申请书等,证明在此期间大丰市银利福利厂与原告三禾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4、社会福利院出具给工商局的函、变更法定代表人手续,证明2008年大丰市银利福利厂法定代表人由王斌变更为吴江召。原告三禾公司对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三禾公司认可与大丰市银利福利厂曾有业务往来,从何时开始不清楚,一直到2008年。而与王斌的业务往来自2008年起,截止到2010年3月2日。认为大丰市银利福利厂与王斌是两个不同的账目,因此王斌的个人行为与大丰市银利福利厂无关。经向原告三禾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与王斌以及与大丰市银利福利厂的发货单、原始凭证、财务帐册,但原告并未提供其与王斌个人的往来账目。本院依职权调取大丰市银利福利厂的工商登记资料有:《大丰市社会福利院关于投资新办“大丰市银利福利厂”的决定》、《2002年6月20日大丰市社会福利院聘书》、《企业法人变更核准通知书》、盐城大丰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后未注销资料查询表。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大丰市银利福利厂(以下简称银利福利厂)系大丰市社会福利院于2002年7月新办的集体福利企业,聘请王斌任银利福利厂厂长。2008年12月15日银利福利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江召。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三禾公司与银利福利厂发生纱管纸买卖关系,银利福利厂应付三禾公司63465.08元。被告王斌于2010年3月2日立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东台三禾公司纸业货款陆万陆仟伍佰零捌元截至2010年3月2日所有往来以此条为准大丰王斌2010.3.2”。另查,银利福利厂于2012年6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厂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证明:“王斌同志自我厂2008年12月起作为我厂清算人员,代为清算我厂与外界单位的所有往来,其在2010年3月2日向东台市三禾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66508元欠条是代我厂出具的我厂与该单位的往来账清算单据,非王斌同志个人欠款。特此证明”。审理中,原告三禾公司认可与银利福利厂有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主张与王斌之间的往来时间自2008年起,直至2010年,但是两个不同的帐目。同时认为王斌的个人行为与银利福利厂无关。经本院向原告三禾公司释明,要求其提供与被告王斌以及与银利福利厂之间业务往来发货单、原始凭证、应付款账册等相关证据,但原告三禾公司均表示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斌向原告三禾公司书写的欠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三禾公司与被告王斌之间还是发生在原告三禾公司与银利福利厂之间。原告三禾公司主张该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其与王斌之间,仅有王斌书写的欠条为凭;而被告王斌则抗辩认为该笔债权债务实际发生在原告三禾公司与银利福利厂之间,并提供了银利福利厂同期结欠原告三禾公司数额基本相当的财务账册、其在银利福利厂与原告三禾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期间担任银利福利厂法定代表人、其卸任后代为清理帐务的证据。原告三禾公司对此的解释是其与被告王斌之间的买卖关系是独立于银利福利厂之外的。在此情况下,原告三禾公司作为依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如果其与王斌之间确实存在独立的买卖关系,应当持有相应的财务资料,并能够向法庭提交,但经本院释明,其表示无法提交,甚至对于其与银利福利厂的业务往来资料亦拒绝向法庭提供,诉讼行为明显异常。对此,原告三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三禾公司并不持有其与被告王斌之间单独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关业务资料。可以认定原告三禾公司与银利福利厂之间因纱管纸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在被告王斌担任银利福利厂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被告王斌向原告三禾公司书写欠条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三禾公司仅依据欠条认为买卖关系是其与被告王斌个人之间发生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故原告三禾公司诉请被告王斌给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台市三禾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元,由原告东台市三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陈菁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