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莫志隆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志隆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志隆,曾用名莫志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1日由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4日,蒙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4)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志隆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志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被告人莫志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砍伐蒙山县夏宜瑶族乡能友村村民莫某乙位于“六谷冲”林木,砍伐林木蓄积15立方米,出材量9立方米。同月,被告人莫志隆购得蒙山县夏宜瑶族乡能友村村民莫某丙位于“屋角冲”、“六凛冲”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下进行砍伐,砍伐林木蓄积16立方米,出材量11立方米。综上,被告人莫志隆无证砍伐林木蓄积31立方米,出材量20立方米。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莫志隆到蒙山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志隆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林业技术调查报告书、伐区位置示意图、林业案件调查图,证人盘某、莫某乙、莫某丙、文某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莫志隆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莫志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志隆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志隆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莫志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志隆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莫志隆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莫志隆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志隆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人民币8000元,余额人民币400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聪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天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