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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彬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彬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辩护人梁金锋,陕西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彬县人民检察院以彬检公诉刑诉字(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0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宁博、代检察员孙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金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从1995年开始在彬县某某镇曹家店街道自己的门面房内开办诊所,给周围群众看病。陈某某从医药公司购进口服药、肌注针剂、静滴针剂放在诊所内,根据病情施诊,病情轻的开些口服药,病情重的进行肌肉注射或静脉注射。开办诊所期间,陈某某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其诊所也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执业,被彬县卫生局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6日两次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罚款,但陈某某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无异议,请求依法从轻予以判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尽管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其具有相应的执业能力和资格,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请求从轻予以处罚,并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从1995年开始在彬县某某镇曹家店街道自己的门面房内开办诊所,给周围群众看病。其从医药公司购进口服药、肌注针剂、静滴针剂放在诊所内,根据病情施诊用药。2005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换证时,被告人因故未换证,致其经营的诊所处于无证经营状态。2014年3月12日,彬县卫生局以被告人陈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并处以2000元罚款;2014年5月6日该局再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其药品、血压计、听诊器。但被告人陈某某之后仍继续从事诊疗活动,其中其依旧从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陕西亚达医药有限公司、陕西博爱济民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并于2014年7月29日、30日给患者陈甲某治病两天,7月30日给患者张某某、王某治病。直到2014年8月1日被彬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86年8月至1989年在彬县水口职业中学医士专业学习,1989年6月20日毕业;于1992年4月30日取得中医内科医士级行医证;于1997年11月9日取得西医内科医师个体开业行医资格证;于2009年12月9日取得《助理医师资格证书(助理)》;于2010年5月31日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助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逮捕,本案中止审理。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被逮捕归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及证件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彬县卫生局(2014)003号案件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证明彬县卫生局于2014年7月28日将陈某某涉嫌非法行医移送彬县公安局,彬县公安局于8月1日立案侦查;3、彬卫医罚字(2014)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彬县卫生局分别于2014年3月162日、2014年5月6日对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行医活动的处罚情况;4、处方笺十一份、陕西兴庆医药有限公司出库单、陕西亚达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陕西博爱济民医药有限公司销售随货同行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在被彬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依旧购进药品,并进行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等;5、毕业证书、个体开业行医资格证书2份、《医师资格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助理)》,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接受医学教育情况、行医资格情况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陈甲某、王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7月29日、30日、31日分别在陈某某的诊所内就诊,以及陈某某给其看病的情况等;(2)证人李乙某证言,证明其系陈某某之妻。其丈夫陈某某于2002年至今利用自家在彬县某某镇曹家店街道的门面房开办诊所开始行医,给周围村子的群众看病。2014年被彬县卫生局处罚过两次后,依旧给周围群众看病的情况等。(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本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2014年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情况后,仍然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等。(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彬县公安局民警于2014年8月15日对陈某某位于彬县某某镇曹家店的诊所进行搜查,发现血压计、听诊器、镊子等医疗器械,以及购药流水账、处方等物品,以及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的相关情况等;。(五)视听资料:彬县公安局依法搜查陈某某诊所的相关情况照片,证明其诊所的相关情况等。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规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虽然接受过医学教育,并取得《中医内科医士级行医证》、《西医内科医师个体开业行医资格证》、《医师资格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助理)》,但其违反有关医疗管理法规,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资格证》、《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开办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两次行政处罚后,仍继续从事医疗活动的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情形,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相应的执业能力和资格,一贯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彬志审 判 员  苏向丽人民陪审员  任海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池 勇附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的司法解释》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定为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资格的人非法行医:1、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2、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3、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4、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5、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3、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是个兜底条款。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2、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生产、销售劣药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五.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