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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诉刑诉(2014)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湖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下称“农业银行”)申办了卡号为6228360065632326的信用卡。同月13日开始,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2014年8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共结欠农业银行本金人民币34,971.34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795.56元。同年4月18日开始,农业银行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催收欠款,但被告人吴某某超过3个月仍拒不归还款息并改变联系方式。同年8月11日,农业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一方还清农业银行的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及证实材料,两英派出所户籍证明及证实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信用卡中心报案材料、催收记录、关于吴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关于吴某某信用卡账户情况的说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开卡资料和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侵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银行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案后其亲属已还清欠款及利息等情节,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代理审判员  赖伟宏人民陪审员  侯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霖端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