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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硚口民再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左世妍、吴伟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湖北省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硚口民再初字第00002号原审原告左世妍。原审原告吴伟。两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武珞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祖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邓科、孙虹,该院职员。原审原告左世妍、吴伟为与原审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妇幼)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左世妍及两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省妇幼的委托代理人邓科、孙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左世妍因早孕、多胎于2011年10月10日在省妇幼行减胎术,计划将三胎减为双胎。术后第一天,左世妍开始发烧,省妇幼予以治疗,但仍不能控制发烧,医生怀疑是败血症或宫内感染。原告于同月14日20时左右转至同济医院,予以保胎及抗感染等对症治疗。同月19日,左世妍开始出现腹痛,阴道少量流血,行盆腔三维结果回报为胚胎均停止发育。同月24日在同济医院行超声引导下无痛清宫术,手术顺利,于同月31日出院。出院后左世妍一直在家中休养。原告认为同济医院存在两份完全不同的出院小结,隐瞒患者的实际病情,严重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也严重影响患者出院后的及时检查和治疗,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61.21元、护理费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5831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5万元/每个胎儿×2个胎儿×2人)、鉴定费5000元,共计319467.2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原告左世妍、吴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同济医院的出院小结两份。证明1、两份出院小结内容完全不同,系阴阳病历;2、医院保存的一份有“稽留流产”、“宫腔感染”和“急性羊膜绒毛膜炎”,而患者手中的一份有“发热原因待查”、“PCOS”和“胚胎停育”,而医院保存的一份中没有这三项诊断;3、出院医嘱内容明显不同;4、入住同济医院时,胎儿成活,最终胎儿死亡;5、医患关系及损害后果;6、在同济医院住院17天;7、需全休壹月,加强营养;隐瞒病情、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影响患者出院复查和治疗,营养费计算依据,原告患有PCOS(多囊卵巢综合症),该病本来就非常困难,根据医生的经验判断,以后怀孕就更困难,有的医生甚至说不可再怀孕了,给两原告造成巨大心理压力和精神损害。病情证明单是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证据二、2011年10月10日、12日、13日省妇幼检查报告单3张。证明减胎术前,孕妇白细胞计数升高,不排除感染存在。此时行减胎术不符合医疗原则。增加术后感染风险;术后第二天,孕妇白细胞计数升高至17.0*10ˇ9/L,结合同济医院的诊疗情况不排除孕妇存在宫腔感染。证据三、省妇幼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证明原告入院后,手术前省妇幼没有行抗炎治疗,对防止和减少术后感染风险,没有尽到必要的诊疗和注意义务。证据四、省妇幼减胎术知情同意书,减胎手术记录及术后超声检查报告。证明省妇幼风险告知不详尽;没有按照“外观较小且容易操作”的约定的实施。医生实际上是将孕囊最大和头臂最长的减掉了。改变手术方案没有告知家属,省妇幼没有明确告知三胎全部死亡的风险,没有明确告知感染的严重后果,改变手术方案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证据五、医学理论材料。证明减胎术前、术中、术后都应该行抗炎治疗,减胎术是一项成熟的技术,成功很高,省妇幼没有尽到防止感染的注意义务,没有达到一般医疗水平。证据六、武汉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省妇幼在对左世妍实施减胎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左世妍宫腔感染及流产存在因果关系;2、同济医院在患者转入后,行保胎及抗感染治疗,符合医疗原则。对于出现两份内容不同的出院记录及是否存在知情权问题,不属于医疗技术鉴定范畴;3、误工时间为出院后90天;4、护理时间为出院后30天;5、后续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证据七、2011年3月6日至2013年5月16日的医疗费票据。该证据证明原告为怀孕及减胎,包括减胎术失败后支出的医疗费共计31261.21元。证据八、结婚证。证明两原告系合法夫妻。原审被告同济医院辩称,我院认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左世妍2011年10月14日就诊于我院,我院进行了相关的病情告知,且患者及其家属签了名,虽然有两份不同的出院小结,但其意义是一致的,不能证明同济医院有医疗过错,故请求驳回对同济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同济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省妇幼辩称,1、在本次减胎术前测得三个胚胎孕囊大小虽然有一定的差异,但胚芽大小一致,整个手术过程完全是从患者利益出发,切实按照医患双方术前谈话,约定操作符合医疗操作原则;2、妇产科学教材中都有明确说明,妇女怀孕会引起白细胞总数升高,但这并不表明原告就存在感染;3、原告的不孕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我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原告不孕与我院的医疗行为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院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省妇幼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现代辅助生育技术、妇产科超声学、妇产科学、临床检验基础的理论材料。证明1、我院的操作技术是按照相应规范执行的;2、孕期妇女的白细胞会较正常值高。证据二、病案材料。证明我院的手术操作技术跟原告的流产无因果关系。原审查明,2011年10月9日,左世妍因早孕妊娠、多胎妊娠到省妇幼行减胎术,计划将三胎减为双胎。次日下午15时20分,省妇幼对左世妍行“经阴道减胎术”,减灭一个胚胎,手术经过顺利。同月12日,左世妍开始发烧,省妇幼予以治疗,但左世妍体温一直波动于35.8-38.5摄氏度间,同月14日左世妍仍发烧,改用舒普深,仍不能控制发烧,医生怀疑败血症或宫内感染。左世妍要求转院,遂于当天20时左右转往同济医院治疗。同月19日,左世妍开始出现腹痛,阴道少量流血,行盆腔三维结果回报:胚胎均停止发育,同济医院于同月24日行清宫术,术后给予对症治疗。同月31日左世妍出院。左世妍在省妇幼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862元,在同济医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3264.85元。出院后,左世妍先后在省妇幼、京山县人民医院、京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6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省妇幼、同济医院赔偿258934.64元并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同年12月24日,经两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两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多少;左世妍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上述项目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20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三真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F00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世妍2011年10月10日减胎术后出现的感染症状,无法认定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不排除术前就有感染存在的可能。同济医院住院病历中的诊断表述与出院小结中的诊断表述方式不同,从医学角度上其意义是一致的。后期医疗费3000元,自清宫术后休息3个月,其中护理时间1个月。2013年7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增加到319467.21元。原审认为,左世妍与同济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其出具的两份不同诊断表述的出院小结,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医学角度上其意义是一致的。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同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同济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省妇幼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登记地点及实际运营场所均在本市洪山区,且省妇幼对左世妍的诊疗行为地亦在本市洪山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原告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左世妍因省妇幼诊疗过程中的可能存在的过失行为赔偿各项损失的诉求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可向有管辖权的机关主张权利。原审判决驳回左世妍、吴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5元,由左世妍、吴伟承担。再审时原审原、被告均未提出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左世妍因早孕、多胎妊娠,到省妇幼行减胎术,后转院至同济医院,两家医院先后对其进行相应的诊疗。左世妍与同济医院、省妇幼均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左世妍、吴伟的全部诉讼请求错误。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责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原告可以选择几个医疗机构中任何一家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的规定,对于左世妍、吴伟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审理。对本案所涉及医疗损害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1、关于同济医院的医疗损害责任左世妍因病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同济医院出具的两份不同诊断表述的出院小结,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从医学角度上其意义是一致的。且与左世妍的医疗损害结果无直接因果关系。另原审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同济医院存在其他医疗过错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同济医院对左世妍的医疗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省妇幼的医疗损害责任左世妍在省妇幼住院治疗5天,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世妍2011年10月10日减胎术后出现的感染症状,无法认定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不排除术前就有感染存在的可能。左世妍做减胎术前,省妇幼仅做一次术前检查,未尽到必要的诊疗和术前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作为一家医疗机构对于防止和减少术后感染风险应比普通患者具备更多的专业知识,故省妇幼应对左世妍术后出现的感染症状承担80%责任。左世妍自身不排除术前就有感染存在的可能,其应自行承担20%责任。省妇幼应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31261.21元、1个月护理费370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个月误工费8794.75元(每年35179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营养费33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计49421.21元×80%为39536.97元。另考虑原审原告因减胎失败而受到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万元,省妇幼应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36.97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再审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12号民事判决。二、湖北省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左世妍、吴伟各项损失共计49536.97元。三、驳回左世妍、吴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左世妍、吴伟负担359元,由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负担1436元。鉴定费14800元由左世妍、吴伟负担2960元,由湖北省妇幼保健院负担11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玉毅审 判 员  熊志辉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h3﹥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h3﹥书记员仝亮亮书 记 员  彭咏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