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皇甫玉勇诉被告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皇甫玉勇,X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皇甫玉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勇,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汉族,居民。原告皇甫玉勇诉被告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XXX外出,去向不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皇甫玉勇诉称,被告XXX将鼎级汽车商务会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到原告装修款15000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126000元,尚欠装修款24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装修款24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XXX将鼎级汽车商务会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2年2月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黄总装修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五月底付拾肆万元﹥。据:XXX2012、2、9”。此后被告陆续还款126000元,尚欠装修款24000元,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XXX将鼎级汽车商务会所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作为被告XXX理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装修款。被告XXX尚欠原告皇甫玉勇装修款24000元,被告应予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皇甫玉勇装修款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X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昌祥代理审判员 张 健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巧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