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赵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433号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雅雯,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址:寿光市圣城东街***号。负责人:马志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维、刘雅雯,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就其与张勤忠合伙经营的货车鲁G×××××(登记车主:刘洪刚)及黑B×××××挂(登记车主:龙江县精英运输车队)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2年10月3日,驾驶员张金科驾驶鲁G×××××/黑B×××××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马升海死亡。该交通事故纠纷案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合伙人张勤忠共赔偿马升海近亲属54945.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9369元。原告与张勤忠支付上述赔偿款后,依法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是被告拒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4314.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驾驶员属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免赔情形,所以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2份,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鲁G×××××车及黑B×××××挂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各500000元和300000元等险种,保险费分别为23378.58元和5312.48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用。2012年10月3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员张金科驾驶保险车辆沿青州市仙客来路由南向北行使至031号路灯杆处与前方顺行的马升海驾驶的鲁G×××××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马升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鲁公交认字(2012)第0094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张金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升海不承担责任。2013年5月17日,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原告合伙人张勤忠赔偿马升海近亲属损失54945.19元,并承担诉讼费9369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及合伙人张勤忠已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张勤忠到庭表示同意原告向被告主张该赔付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投保单证明向原告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对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经鉴定,投保单上的签名并非原告赵静所签。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青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书、(2013)潍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过付款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费,被告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应按约定及时核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及时给付保险金。经青州市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574号、(2013)潍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本次事故原告及合伙人共赔付死者近亲属及承担诉讼费,共计损失64314.19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已扣满12分,属无证驾驶,出现交通事故属免赔范围,不予理赔。因投保单上赵静的签名并非原告赵静所签,被告不能证明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无效,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投保单上赵静签名所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关于原告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实际赔付产生损失至原告诉至本院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赵静损失64314.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司法鉴定费4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孙海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