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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蒋开与湛江市世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开,湛江市世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修正)》:第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74号原告(反诉被告)蒋开。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世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樊津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蒋开诉被告湛江市世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梧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我在同事薛国庆的陪同下到被告(世龙4S店)看车,主要考虑购买C4L1.8L自动劲享智慧版车型,并提出试驾,该4S店解释未配C4L1.8L车型的试驾车,仅能提供雪铁龙C4LL1.6THP自动劲智型试驾车试驾,并解释C4L1.8L车型与C4LL1.6THP车型驾驶感受差异不大,主要区别在动力方面。在该公司销售主管伍思威带领下试驾雪铁龙C4LL1.6THP自动劲智型试驾车,试驾效果较好,于是本人当时决定与4S店销售主管伍思威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一份,订购总价为156500元的C4L1.8L自动劲享智慧版车型的小汽车,预先支付6500元人民币作为该车订金(并非定金),合同中并未约定何时提车(考虑目前经济状况及提车用途口头约定年底提车),同事薛国庆可证实。2014年8月14日,由于家庭原因我决定提前提车,并以验车为由试驾订购车型,通过试驾C4L1.8L自动劲享智慧版车型发现该车发动机异响,主要是加速时发出的类似咕噜声的响声,极大的影响驾驶的舒适感,而这种异响在原C4L1.6THP试驾车试驾过程中并未发现,4S店以新车处于磨合期发动机响声大属正常为由作出解释,薛国庆、妻子唐燕艳可证实。之后我通过多方了解发现C4L1.8L车型存在发动机异响的问题,并且目前雪铁龙厂商未提出有效的解决方案。2014年8月15日下午,本人与妻子和同事薛国庆、叶景亮与4S店协商取消8月2日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并退还购车订金事宜,世龙4S店以C4L1.8L自动劲享智慧版车型发动机响声大属正常现象,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取消购车合同,上述三证人均可证实经过。同年9月4日,本人妻子唐燕艳在医院检查怀孕,并诊断有先兆流产的迹象需要进行保胎治疗。由于妻子唐燕艳辞去原有工作进行保胎治疗,家庭收入减少,同时保胎治疗需要大量资金,为缓解家庭经济情况,在2014年9月15日再次向世龙4S店申请取消订购,并返还购车订金6500元人民币,世龙4S店以同样理由拒绝返还购车订金6500元人民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车订金65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当。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4年8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以156500元的价格购买反诉人型号为雪铁龙C4L1.8自动劲享智慧版的汽车。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了定金65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向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雪铁龙汽车总厂采购了被反诉人所订购的车辆并支付了货款。2014年8月25日,被反诉人所订购的车辆运抵湛江反诉人所租赁的仓库。当反诉人通知被反诉人前来提车时,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提车,并于2014年10月13日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退还定金6500元。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以反诉人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提车并要返还定金(注:反诉人提供的合同在印刷时误“定金”写成“订金”,合同中的“订金”的实��为“定金”)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因为车辆在出厂前已经质检,且有合格证明,反诉人亦一直未收到被反诉人不同意购买的任何通知。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被反诉人拒绝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反诉人所交的定金应不予退还。同时,被反诉人因拒绝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1、反诉人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4年8月2日向雪铁龙总厂采购被反诉人所订购的车辆支付了所订购车辆的货款,总共损失的利息为2879.6元;2、反诉人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支付了被反诉人所订购车辆的运费5514.29元;3、因被反诉人拒绝提车,其所订购的车辆至2014年10月31日还停放在反诉人所租赁的仓库,反诉人为此支付了车辆仓储费792.83元。以上三项合计9186.72元。为此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恳请判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蒋开在同事薛国庆的陪同下到被告4S店看车,打算购买C4L1.8L自动劲享智慧版车型,并提出试驾,由于该4S店当时未配C4L1.8L车型的试驾车,遂提供了雪铁龙C4LL1.6THP自动劲享智慧版试驾车给原告试驾。原告试驾觉得满意后,遂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合同订明:原告购买被告东风雪铁龙C4L1.8L自动劲享智慧版(珠光白色)新车一辆,含上牌等总计价款156500元,原告已付订金6500元,应付余款150000元。合同的所附的格式《合同条款》还订明:预计交车时间和是否交付订金由双方约定,双方在合同签字后此订购开始生效,买方若希望取销订购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含邮寄件、电子邮件和传真)通知卖方,针对买方已支付的订金,双方另行协商处理办法或在合同中约定补充条款,卖方在交货期之前通知买方继续履行购车事宜,买方收到通知后且在预计交货��间届满后逾期一周内不履行购车手续,则卖方可以不为买方保留该车辆,并可要求买方赔偿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签订上述合同时,原告当即支付6500元订金给被告。当月,被告调运东风雪铁龙C4L1.8L自动劲享智慧版(珠光白色)小汽车至其4S店后,电话通知原告提车。原告试车后,了解到刷信用卡需手续费,表示第二天付款,其后一直未付款提车,不久以该车发动机声音较响及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被告退回订金,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还查明,被告于同年8月23日从武汉雇车运回含被告购买的车型在内的七辆新车,运费为38600元,平均每辆5514.29元。被告举证期间还提供其向他人承租车间作车库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每月缴交租金7100元的收据,以证明汽车仓储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是专营汽车的销售服务公司,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及条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告在被告调运新车回店后,以该车型发动机较响及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订金,由于未经技术鉴定属车辆的质量存在问题,原告拒不付款提车显然理据不足,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条款约定“买方收到通知后且在预计交货时间届满后逾期一周内不履行购车手续,则卖方可以不为买方保留该车辆,并可要求买方赔偿因此给卖方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提出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由此确定双方已自行解除合同。对原告交付的6500元订金,被告认为是“定金”的笔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应认定为预付的货款,原告请求返还,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被告提出的运费损失合理有据,该部分反诉,应予支持。但被告提出仓储损失及利息损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世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须退还原告(反诉被告)蒋开购车订金65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蒋开须赔偿原告运费损失5514.29元。三、上述第一项抵减第二项后,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世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蒋开985.71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反诉被告)蒋开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湛江市世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锦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