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商初字第0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李靖与杨晨、唐余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靖,杨晨,唐余莲,杨玉祝,薛玉凤,杨从富,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4)灌商初字第01430号承办单位民二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原告李靖。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晨。被告唐余莲。委托代理人杨晨。被告杨玉祝。被告薛玉凤。被告杨从富。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法定代表人杨晨,该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靖与被告杨晨、唐余莲、杨玉祝、薛玉凤、杨从富、康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吉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委托代理人王余俊,被告杨晨(被告唐余莲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祝、杨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杨晨、唐余莲、杨玉祝、杨从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康泰公司,约定利息3%,每月给付一次,但被告至今仅给付一个月利息,后经催要拒不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晨、唐余莲、杨玉祝、杨从富是明确的债务人,因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康泰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晨、唐余莲辩称,2014年3月8日向李靖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康泰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5月份曾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后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杨玉祝辩称,签字借款是事实,但我实际上是为康泰公司担保的,借款用于康泰公司生产运营。我会协助杨晨还款,但我妻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从富辩称,签字借款是事实,实际上是在为康泰公司担保的。同意协助杨晨还款。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借款确已用于公司生产运营,但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晨、唐余莲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康泰公司股东,其中杨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康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3月8日,被告杨晨、唐余莲、杨玉祝、杨从富共同签字向原告李靖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月息每月6000元,从借款次月付。因借于菌厂生产经营需要共同经营”。2014年5月份杨晨曾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因公司运营不善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薛玉凤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晨、唐玉莲、杨玉祝、杨从富共同借款用于康泰公司经营,故应与被告康泰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晨、唐玉莲、杨玉祝、杨从富、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靖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晨、唐玉莲、杨玉祝、杨从富、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吉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颖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灌商初字第01430号原告李靖,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7802150577,住灌云县伊山镇新城华府小区。委托代理人王余俊,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晨,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7905175454,住灌云县伊山镇康泰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唐余莲,女,汉族,1982年9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683198209230527,住灌云县伊山镇康泰食用菌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晨,男,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7905175454,住灌云县伊山镇康泰食用菌有限公司。被告杨玉祝,男,汉族,1961年5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6105200215,住灌云县伊山镇大伊山上。被告薛玉凤,女,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6501040225,住灌云县伊山镇大伊山山上。被告杨从富,男,汉族,1976年4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723197604014614,住灌云县伊山镇新民路。被告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王圩村。法定代表人杨晨,该有限公司经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李靖与被告杨晨、唐余莲、杨玉祝、薛玉凤、杨从富、康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吉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靖委托代理人王余俊,被告杨晨(被告唐余莲委托代理人、被告康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祝、杨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靖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杨晨、唐余莲、杨玉祝、杨从富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康泰公司,约定利息3%,每月给付一次,但被告至今仅给付一个月利息,后经催要拒不给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晨、唐余莲、杨玉祝、杨从富是明确的债务人,因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康泰公司,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晨、唐余莲辩称,2014年3月8日向李靖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康泰公司生产经营,2014年5月份曾给付原告利息6000元,后因公司资金周转不开导致没有钱偿还原告。被告杨玉祝辩称,签字借款是事实,但我实际上是为康泰公司担保的,借款用于康泰公司生产运营。我会协助杨晨还款,但我妻子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杨从富辩称,签字借款是事实,实际上是在为康泰公司担保的。同意协助杨晨还款。被告康泰公司辩称,借款确已用于公司生产运营,但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没有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晨、唐余莲系夫妻关系,且为被告康泰公司股东,其中杨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康泰公司生产经营需要,2014年3月8日,被告杨晨、唐余莲、杨玉祝、杨从富共同签字向原告李靖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李靖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月息每月6000元,从借款次月付。因借于菌厂生产经营需要共同经营”。2014年5月份杨晨曾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6000元,后因公司运营不善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薛玉凤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晨、唐玉莲、杨玉祝、杨从富共同借款用于康泰公司经营,故应与被告康泰公司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晨、唐玉莲、杨玉祝、杨从富、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靖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晨、唐玉莲、杨玉祝、杨从富、连云港市康泰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吉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李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