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执字第8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双泉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双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望执字第816-2号被执行人李双泉,现羁押于长沙监狱。关于李双泉犯诈骗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3)望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双泉未按该刑事判决缴纳罚金,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4年11月26日将本案移送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执行人李双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双泉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2013)望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二十万元,但被执行人李双泉至今仍未主动缴纳。另在侦查过程中,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于2013年8月15日扣押了车牌号为湘A×××××宝马BMW7251FL小型轿车一辆。被执行人李双泉于2012年购得该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仍登记在原车主彭瑞霞名下。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望执字第8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上述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双泉所有的登记在彭瑞霞名下车牌号为湘A×××××宝马BMW7251FL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基强审 判 员 贺 靖代理审判员 高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