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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盐城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与曹正国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曹正国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92号原告盐城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杨坝居委会杨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益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太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正华,江苏国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正国,居民。原告盐城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与被告曹正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益斌的委托代理人周太伟、刘正华及被告曹正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港公司诉称:被告曹正国购买了我公司开发的濠璟半岛花园小区2号楼301室商品房及该幢55号车库,另购地下停车位一处,双方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交纳了住宅的购房款,车库、车位等款项留待房屋交接时交纳。我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登报要求被告等业主在当月30日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但被告至今未能按约履行付清车库价款、车位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并接受交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库款24776元、停车位使用费36000元、我公司代被告支付给物业公司的前期物业费1738元,以及按100元/日的标准支付拒不接受房屋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正国辩称:这个房屋的购买是为了小孩上学用的,我打算到年底再交钱拿房。售楼处卖房时说从2013年就开始砌学校,但今年才动工;我在办理房屋贷款时,发现别人的购买价格比我便宜2万元左右;房屋的实际状况与卖方出售时展示的广告图纸差距较大;我同意交车库款,其他费用需要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36960492013022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约定被告曹正国购买原告金港公司开发的濠璟半岛花园小区2号楼301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34.61平方米,销售单价5337.71元/平方米)及该幢55号车库(建筑面积暂测8.08平方米,销售单价3055元/平方米)。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测为准,如有误差、单价不变,商品房总价款按照实测面积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出卖人应于2014年3月30日前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视为买受人放弃对该房屋验收的权利,并视为买受人已接受该房屋,买受人除按每月100元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物业管理费,直至买受人凭出卖人出具的交房费用交接单到所在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为止。买受人须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向出卖人支付全部车库款,逾期超过5日后,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5%的违约金。当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金港公司(甲方)将位于濠璟半岛花园地下停车库88-205号机械车位的车位使用权转让给被告曹正国(乙方),转让总价款36000元,乙方须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全部付清,乙方使用该停车位,应当服从和遵守物业公司的统一管理和相关公约,并交纳相应管理服务费用。另查明:2012年9月18日,原告金港公司与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盐城“濠璟半岛花园”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濠璟半岛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高层住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39元/平方米,地下停车库(位)车位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车位5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金港公司代被告曹正国向南京紫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了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费及车位管理费合计1738.37元,并由物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再查明:盐城市盐都区房产测绘中心于2014年5月6日出具都房测字(2014)050007号关于濠璟半岛花园2号楼建筑面积的测绘报告,被告曹正国一户的住宅建筑面积为134.6平方米,车库8.11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盐城晚报》(2014-3-26)、邮政EMS查询单、《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收据、盐城市盐都区房产测绘中心出具的测绘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引起讼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金港公司向被告曹正国主张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费36000元及按房产测绘中心实际测得的车库面积计算的车库款24776元(8.11平方米×3055元/平方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金港公司要求被告曹正国按每日100元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现根据相关规定,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按应付车库款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费计60776元,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原告金港公司代被告曹正国全额交纳的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地下停车位管理费计1738元,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被告曹正国应向原告金港公司支付代为交纳的物业费用的70%,即121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正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车库款24776元及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费36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曹正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金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地下停车位管理费计1216.6元。三、驳回原告盐城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原告被告曹正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瑶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