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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7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入手表、笔、车钥匙、U盘等外形的录音录像设备,并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某某印刷耗材商城”进行非法销售。同年11月27日,张某将2只手表外形录音录像设备非法销售给本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上海市杨浦区某某电脑经营部经营人王某,得款人民币240元。2013年12月9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并从张某居住的本市青浦区徐泾镇徐民路XXX号查获其手表外形录音录像设备7只、笔外形录音录像设备3只、车钥匙外形录音录像设备6只、U盘外形录音录像设备2只。经鉴定,上述录音录像设备属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且具有专用间谍器材的技术特征和功能。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上海市杨浦区某某电脑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涉案录音录像设备的扣押清单及照片,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书及关于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鉴定结论的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销售具有窃听、窃照功能的专用间谍器材,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及退赃,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已退交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