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现在押。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公诉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登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安顺市西秀区小商品市场内,趁被害人杨某不备,将杨某放置于三轮摩托车上的一袋装有6件女士长外衣、3件女士外衣、2件男士外衣、3条女士裤子、2条男士裤子、6件儿童短T恤、104对袖套的货物盗走,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8元钱,现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上述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邓金琼人民陪审员 龚明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露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