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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某,女,199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广同,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昌图县。上诉人翟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四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同,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其给被告彩礼钱16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以回家养病为由返回娘家,至今未回。原告先后几次接被告回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拒。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6万元。原审被告翟某某未到庭,未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翟某某于2014年1月22日以回娘家养病为由至今未回,原告先后几次到被告家接,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拒。结婚时,按照民间习俗,原告给被告过彩礼钱16万元,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黄金首饰等为结婚使用。原告陈述为结婚有外债1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除为结婚花销外,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0万元。遂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二、被告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0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上诉人翟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现金149500元,都已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用品,并无彩礼可言;二、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双方结婚时购买首饰5.1万元,购买夏利轿车3.5万元,电冰箱和洗衣机6600元,衣柜1800元,其他支出约5000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和黄金戒指一枚现均在上诉人手中。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准许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7日登记结婚,上诉人于2014年1月22日回娘家未归。被上诉人几次去接,均被上诉人拒绝,造成被上诉人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准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彩礼款。二审期间,上诉人翟某某所提交的花销清单共136598元,除被上诉人张某某认可上诉人为结婚支出约3.7万元,其余支出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用5.1万元所购买的黄金饰品除一枚黄金戒指外现全部在上诉人手中。因被上诉人张某某为操办结婚造成生活困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10万元妥当。故上诉人翟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