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严若军与巫远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许国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巫**,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11号原告:严**,*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被告: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地址:广州市***。负责人: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该分公司员工,联系地址。被告:许*,*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原告严**诉被告巫**(以下简称被告一)、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许*(以下简称被告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被告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诉称:2014年8月24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乘车于内环路恒福路段因塞车在此停车等候,被后面车追尾,原告被巨大冲击力抛起,头部顶在车顶,颈椎也一声巨响,报警后交警和救护车来到,原告因身体不适住院13天,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合计626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此案事实、责任清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可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于本人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二购买第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因此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的住院及医疗费用(有发票原件)已由本人预付共计人民币:¥10204.85元,此费用应由被告二根据保险条款归还给我。被告二辩称:一、肇事车辆粤a×××××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三者险),商三者险保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是2014-1-17至2015-1-16,被保险人是巫远程。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司在交强险、商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负责赔偿医疗费等项目;对于原告提出的若干索赔项目及索赔金额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诉讼资料内未见粤a×××××行驶证、驾驶证,由于未知其年审、有效期限等情况,故我司保留商业险拒赔之权利。误工费18000元,原告应提供完善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收入流水账、纳税证明,才能计算其因交通事故病休导致收入减少的金额。住院伙食补助650元,无异议,同意。护理费2000元,应按照80元/日计算,住院12天,即960元。营养费1500元,主张过高,主张按500元赔付。交通费500元,主张过高,主张按200元赔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病历没提及仍需后续治疗,我司不同意该项诉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级别,没相关法规依据支持,故此不予承认。三、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三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内环路段,被告一驾驶被告三所有的粤a×××××号车辆(已向被告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温鸿辉驾驶粤a×××××号车辆由东往西行驶,案外人杨燕生驾驶粤a×××××车辆,因粤a×××××号车辆实施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违法行为,造成粤a×××××号车辆车头左部部位与粤a×××××号车辆车尾右部部位相撞,粤a×××××号车辆车头右部部位与粤a×××××车辆车尾左部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致在粤a×××××号车辆上的原告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案外人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颈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周,增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2、院外继续服药。3、如果有不适,请立即就诊。2014年9月18日原告因伤在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033元,其中原告个人自付528.3元,其余由医保报销。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门诊治疗费528.3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一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204.85元,其他被告都没有垫付任何款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务段**运用车间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单位严*同志,于2014年8月24日开始请病假,误工共计34天,受考核700元整,按人均34张报单统计损失报单计件捌仟捌佰肆拾元整(8840.00元),其他损失约壹仟柒佰元整(1700.00元),合计约壹万壹仟贰佰肆拾元整(11240.00元)。”原告另提交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在2014年1-10月实缴税额分别为661.82元、1216.15元、864.99元、1219.73元、964.99元、1250.87元、699.70元、1120.11元、246.82元、138.1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对本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和科学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是侵权人,且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一应依法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一已就肇事车辆向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二应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粤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一还就涉案车辆向被告二购买的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应由被告二按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一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2天、门诊治疗一次,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528.3元,此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病案资料等为证,本院对上述医疗费528.3元予以确认。另被告一已垫付医疗费10204.85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于法有据,且被告三亦答辩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因原告共住院治疗12天,故本院按照8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60元。营养费方面,虽然原告出院医嘱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住院时间、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其在2014年9月、10月实缴税额较之前八个月减少较多,且**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机务段**运用车间出具的误工证明也证明原告误工34天,产生误工费11240元,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10733.15元(含原告支付医疗费528.3元,被告一垫付医疗费10204.85元)未超过上述有责任交强险和无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总额11000元,故被告二应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57.41元,剩余975.74元应由粤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二已垫付10204.85元,为避免诉累,视为被告一为粤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垫付上述975.74元,视为被告一为被告二垫付了上述9757.41元中的9229.11元。据此,被告二还需赔偿原告医疗费528.3元。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240元,共计14150元未超出上述有责任交强险和无责任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21000元,故被告二需在有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2864元,剩余1286元应由粤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追加粤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中放弃对该保险公司的权利,视为原告放弃向粤a×××××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追讨该1286元,此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益之处分和放弃,故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3392.3元给原告严*。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由原告严*负担246元,由被告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港澳台居民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 鹏人民陪审员 周小燕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