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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程佃芳与朱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佃芳,朱文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程佃芳,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凡林。被告朱文刚,居民。原告程佃芳与被告朱文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佃芳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佃芳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朱文刚为案外人王宋义、刘中平夫妻向我借款提供担保,借款50000元。后我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案外人却推诿不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文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王宋义、刘中平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程佃芳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被告朱文刚在借条上签名同意担保。借款后,王宋义、刘中平、被告朱文刚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朱文刚为王宋义、刘中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王宋义、刘中平及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程佃芳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