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杨武平、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武平,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武平,男,生于1969年,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5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7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永昌县人,户籍所在地甘肃��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系甘肃省玛曲县某电视局退休工人(病退)。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武平、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武平、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杨武平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河湾堡某家属院门口向被告人董某某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杨武平身上查获用无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0小包(净重2.18克)及毒资600元。当日11��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市七里河区河湾堡某家园某室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吸毒人员曹某某手中查获用无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O.43克)和用一角钱人民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1克),从被告人董某某身上查获毒资5O元和用一角钱人民币包裹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武平、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武平、董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武平曾因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武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