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杜武东与胡文龙、武汉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武东,胡文龙,武汉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徐惠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653号原告杜武东。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湖北诤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杰。特别授权。被告胡文龙。被告武汉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刘店村邹湾。法定代表人杜贵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凯,该公司安全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负责人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永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职员。特别授权。被告徐惠桥。原告杜武东诉被告胡文龙、武汉宝兴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兴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2015年1月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徐惠桥为本案的被告,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杜武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杜杰、被告胡文龙、被告宝兴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陈永宁、被告徐惠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武东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胡文龙驾驶被告宝兴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号车在黄陂区滠口街汉北水晶城营销中心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文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武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杜武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文龙、宝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04624.8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3605.38元,急救费300元,施救费2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2922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伤残赔偿金229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233.6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合计805970.98元。原告杜武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胡文龙驾驶被告宝兴运输公司所有车辆与原告杜武东所驾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文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证据二: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宝兴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为鄂A×××××号车购买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三:中国人民解放军161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杜武东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支付部分医疗费2004.20元。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明原告杜武东构成5级伤残,后续医疗需6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120日。证据五:湖北康复辅助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购轮椅、拐杖收据。证明原告杜武东每次安装假肢需26798元,每三年更换一次;维护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每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为40、20天左右;原告杜武东购买轮椅用去600元,购买拐杖用去155元。证据六:原告父亲所在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杜武东的父亲无劳动能力,需原告赡养。证据七:鉴定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杜武东支付法医鉴定费2800元。证据八:公安机关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杜武东在城市务工和居住,靠务工收入维持生活。证据九:被告胡文龙的身份证、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复印件及鄂A×××××号车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胡文龙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鄂A×××××号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被告胡文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徐惠桥垫付的费用应依法返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文龙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急救费用发票。证明被告徐惠桥垫付急救费用300元。证据二: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徐惠桥垫付摩托车施救费200元。证据三:门诊抢救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徐惠桥垫付抢救费3473元及医疗费98127.8元。被告宝兴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鄂A×××××号车是挂靠我公司经营,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宝兴运输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两份。证明被告宝兴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为鄂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二:挂靠合同一份。证明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徐惠桥,被告宝兴运输公司是登记车主。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证据。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在合同范围内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惠桥辩称:对于交通事故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的费用应依法返还。被告徐惠桥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6时许,被告胡文龙驾驶鄂A×××××号重型货车沿巨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黄陂区滠口街汉北水晶城营销中心路段,其驾车左转弯驶向汉北通达搅拌站方向时,遇右侧原告杜武东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巨龙大道由东往西直行,被告胡文龙采取措施不当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杜武东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武东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一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103605.38元,购买轮椅用去600元,购买拐杖用去155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徐惠桥垫付医疗费101601.18元、急救费3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同年7月18日经交警大队认定:胡文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武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8月28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武东的损伤构成5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6000元,伤后休息120日,伤后护理120日。原告杜武东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年9月12日经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鉴定:杜武东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大腿假肢;国产普通适用型髋离断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26798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叁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40天、2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原告杜武东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鄂A×××××号车系被告徐惠桥所有。被告徐惠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宝兴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宝兴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胡文龙是被告徐惠桥雇请的司机。原告杜武东的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其本人从2012年3月起在武汉联成永合劳务有限公司从事木工。2012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租住在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新建村张家墩5号。原告杜武东的父亲杜勋良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于1937年2月3日出生,母亲在事故发生之前已去世。杜勋良婚后育有杜武东一个儿子。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杜武东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905.3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日×31日)、营养费465元(15元/日×31日)、护理费8400元(依原告诉求)、误工费6797元(38766元/年÷365日/年×64日(定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244760元(依原告诉求)、残疾辅助器具费216478.9元[假肢费187586元(26798元/次×7次)+假肢维修费28137.9元(187586元×15%)+轮椅费用600元+拐杖费用155元]、装配假肢伙食补助费2400元(15元/日×40日×1次+15元/日×20日×6次)、交通费酌定31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610181.28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文龙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信号灯的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杜武东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方面过错。经交通大队认定,胡文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武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胡文龙应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武东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号车系被告徐惠桥所有,被告胡文龙是被告徐惠桥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文龙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惠桥承担。被告徐惠桥将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宝兴运输公司经营,故被告宝兴运输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宝兴运输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武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6797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74493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合计120200元。余款489981.28元(610181.28元-120200元)由被告徐惠桥承担70%,即342986.9元(489981.28元×70%),原告杜武东自行承担146994.38元(489981.28元×30%)。因被告宝兴运输公司为鄂A×××××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险,故由被告徐惠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武东经济损失342986.9元。被告徐惠桥垫付医疗费101601.18元、急救费300元、摩托车施救费200元,合计102101.18元,应由原告依法返还给被告徐惠桥。原告杜武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汉阳支公司辩称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武东经济损失1202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武东经济损失342986.9元。三、由原告杜武东返还被告徐惠桥垫付款102101.18元。四、驳回原告杜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鉴定费2800元、邮寄费150元,合计7000元,由原告杜武东承担2100元,被告胡文龙、徐惠桥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颖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