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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中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646号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火车站广场瓯江大厦主楼****室。法定代表人:叶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华洁,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昌英桥街**弄*号南首。法定代表人:王建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初阳、李军军,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现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挺及委托代理人蔡华洁,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初阳、李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建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温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的屋面铝镁锰板系统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造价为468000元,此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35%为备料款,钢构件材料进场安装时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钢构主体安装完毕及屋面板进场时付合同总价20%的进度款,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合同总价15%结算款项;被告拖欠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进驻工地,2012年3月5日完成工程骨架施工。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原告40000元后,一直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因此持续停工。2014年间,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结清工程款并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将该工程剩余部分委托给他人施工,现已竣工。原告经向被告催讨工程欠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642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建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6075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拒绝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因此被告拒绝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对涉案工程未曾进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向被告返还工程预付款40000元;原告诉称于2012年3月5日完成工程骨架,距离其起诉时间已超两年,期间未曾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即使有施工行为,其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约定被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将温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的屋面铝镁锰板系统分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面积1800平方米,单价(不含税)260元/平方米,总价为468000元(不包括发票税金),按实结算;总工期为30个日历天,以被告发出开工通知并支付首期预付备料款且网架材料进场具备安装条件之日开始计算;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的35%作为备料款,钢构件材料进场安装时支付总价的30%进度款,钢构主体安装完毕及屋面板进场时支付总价的20%进度款,专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支付总价的15%工程结算款项,双方结算支付两清后,办理交付使用手续;被告拖欠工程款,每日按该阶段工程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1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尔后原告对上述屋面铝镁锰板系统分包工程开始组织施工。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杭州贝姆金属屋面有限公司)签订《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约定将上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保护中心的金属屋面子工程金属屋面系统的工程材料加工及施工(不包括屋面方钢管檩条的材料及安装)发包给案外人,约定以综合单价238元/平方米包干,该单价并不包括屋面镀锌方钢管檩条的材料及安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查询信息、《建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建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金属屋面定作承揽合同》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系提供方自行制作或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对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温州市社会福利中心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保护中心屋面系统中的工程骨架(屋面方钢管檩条的材料及安装)的造价进行鉴定。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经鉴定作出东瓯会审价字(2014)88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00753元(包括税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在该合同履行完毕前,与案外人另行签订涉案分包工程的施工合同,即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原、被告《建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前后签订两份合同的内容,应确认涉案屋面系统工程中的骨架(即屋面方钢管檩条的材料及安装)由原告完成,其工程造价为2007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75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将涉案分包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时,未与原告结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5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建安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书》;二、被告中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立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6075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5月10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3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原告负担874元,被告负担1758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现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赢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