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商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沈林富与桐乡市杭兴砂洗厂、魏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林富,桐乡市杭兴砂洗厂,魏爱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商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林富。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杭兴砂洗厂。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民兴集镇兴源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雄亮,厂长。委托代理人:沈黎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爱林。上诉人沈林富因与被上诉人桐乡市杭兴砂洗厂(以下简称杭兴厂)、魏爱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院(2013)嘉桐商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8月1日,魏爱林在载明“兹有本人魏爱林,身份证××,向沈林富(××)借人民币壹佰万元正,期限为2010年8月1日始至2011年7月31日为壹年”的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在借款金额处捺印。杭兴厂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盖有公章。该借条上“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两年”的打印文字经鉴定确认与其他打印文字非同一机具一次性形成。沈林富自述称,其出借给魏爱林的上述款项,其中300000元系其自有资金,其中200000元系其向钱建忠所借,其中500000元系其向桐乡市明佳贸易有限公司的费瑞明所借,均为现金交付。沈林富自认借款后,魏爱林按月息3分每月支付利息30000元,共支付一年。经鉴定,沈林富提供的借条上杭兴厂的印章是真实的;借条上“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两年”的文字与其他打印文字非同一机具一次性形成。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和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分别收取鉴定费10000元、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本案中,魏爱林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杭兴厂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盖章,可以确认魏爱林向沈林富借款、杭兴厂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两年”的文字与其他打印文字非同一机具一次性形成,即存在该段文字早于其他文字形成或晚于其他文字形成两种可能性:假设该段文字较早形成,要打印大段的借条内容应当使用空白纸张而不是上面已打印有文字的纸张,以防文字出现重叠,故该可能性不存在;假设该段文字较晚形成,在借条内容形成后发现担保期限未作书面约定、需要添加时,一般应当由担保人手写添加或补充该部分内容后重新打印借条,而在已经形成的借条中间空白处补充打印约定担保期限的内容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认为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两年”的内容并非杭兴厂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未作约定,视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即保证期限至2012年1月31日止,沈林富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保证期限,杭兴厂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庭审中,沈林富自认魏爱林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3分支付过一年的利息即360000元,因对魏爱林有利,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方式偏高,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为240050元,超出部分119950元视为归还本金,故实际尚欠借款本金880050元。第四,双方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约定,沈林富请求计算��年的利息160000元,原审法院调整为58859.46元(以借款本金8800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魏爱林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及陈述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审法院判决:一、魏爱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林富借款88005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8859.46元,合计938909.46元;二、驳回沈林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沈林富负担2051元,魏爱林负担13189元;第一次鉴定费10000元,由杭兴厂负担,第二次鉴定费8000元,由沈林富、魏爱林负担。宣判后,沈林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魏爱林本人认可利息存在,且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其已经支付的部分,不应该折抵本金。其次,魏爱林现关押于河南省汝州市看守所,其本人清楚案件事实,应当由其出庭审理或对其调查核实,且魏爱林在其出具的证明中明确认可,文字形成时间不一,但都是由其造成,故杭兴厂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魏爱林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利息、杭兴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重新确定诉讼费负担,或发回重审。杭兴厂答辩称:原审认定担保期限已过,杭兴厂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沈林富的上诉请求。魏爱林未作答辩。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杭兴厂是否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二为本案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鉴定结论,借条上“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两年”的文字与其他打印文字非同一机具一次性形成。首先,该段文字若形成于其他打印文字之前,显然并无必要且不合常理,故该段文字应该晚于其他打印文字形成。其次,沈林富认为“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两年”系三方之间的合意,就此,其需提供证据证明该段文字形成于杭兴厂盖章之前。沈林富提供了其自称系魏爱林出具的证明,魏爱林在该证明中称,“出借条时沈林富提出要说加担保期章大荣本人加盖了公章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两年并盖上公章”,该证明即使真实,仅是���爱林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及当事人的单方陈述,尚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若该段文字系在其他打印文字形成之后、杭兴厂盖章前双方协商添加,则在各方签章之前,手写添加或重新打印一份即可,无需另找打印机在已经形成的借条文字中间,并不宽敞的空白处补充打印插入该段内容。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担保期限为还款日后两年”并非杭兴厂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本案借款的担保期限未作约定,视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6个月,沈林富起诉时,保证期限已过,杭兴厂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借条上并未明确利息是否存在及如何计算,沈林富自认魏爱林按月息3分支付过一年的利息,魏爱林就此并未进行抗辩,原审对借款利息数额的计算,亦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的规定,故沈林富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沈林富所称的应由魏爱林出庭参加审理或对其就本案进行调查核实的问题,原审法院已经通过公告对魏爱林进行了相关诉讼材料的送达,且在沈林富提出魏爱林在河南省汝州市看守所之后,又通过向汝州市公安局发函委托该局代为向魏爱林送达及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原审判决书。魏爱林未提起上诉、发表答辩意见、委托代理人出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沈林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沈林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书 记 员 吴 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