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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椒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勇、卢益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勇,卢益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昶昶。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委托代理人:李俊伟。被告:陈勇。被告:卢益民。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勇、卢益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陈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金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方富、朱正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卢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7日,被告陈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路桥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路桥支行)订立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勇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29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300000元,办理此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2592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款和手续费。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购车款8345元、手续费720元,以后每期偿还购车款8333元、手续费720元。合同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路桥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路桥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陈勇向工行路桥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卢益民向工行路桥支行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陈勇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陈勇的该笔借款向工行路桥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贷款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陈勇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本息或履行贷款银行要求的其它义务,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被告陈勇违反义务的责任,并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另外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2010年7月28日,被��陈勇透支了30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购车款。被告陈勇透支后,自2012年9月开始即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截止2012年11月,被告陈勇已有连续3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2年9月至11月,为此工行路桥支行要求提前解除其与被告陈勇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被告陈勇需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工行路桥支行还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代偿38101.99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返还4000元,尚欠34101.99元至今未还。原告委托律师向上列两被告追讨,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勇、卢益民共同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4101.9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陈勇向原告偿付代偿款34101.9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卢益民在上述债务不能受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陈勇、卢益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保证合同、牡丹卡签购单、交易明细、证明、浙江普通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工行路桥支行分别与被告陈勇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勇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卢益民向工行路桥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勇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某向工行路桥支行偿还了透支款本息后,有权就该代偿部分款项向被告陈勇追偿,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卢益民自愿为被告陈勇的借款向工行路桥支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共同保证人主张其应当分担的保证责任。因本案的共同保证人人数为二人,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卢益民应当对被告陈勇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承担偿还二分之一份额的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4101.9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卢益民在被告陈勇不能清偿的代偿款34101.99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台州兴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的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2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