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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高挺、王燕定与张奇、林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挺,王燕定,张奇,林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号原告高挺,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原告王燕定,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军强,男,永济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奇,男,1985年7月31日生,汉族。被告林倩,女1989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告高挺、王燕定诉被告张奇、林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挺、王燕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奇、林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挺、王燕定诉称,2014年一、二月份,被告张奇从我二人手中分别借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其中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30000元约定用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高挺50000元及利息;归还原告王燕定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奇、林倩均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被告张奇从原告高挺处借款50000元,张奇为高挺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被告张奇从原告王燕定处借款30000元,张奇为王燕定出具借条,并注明用款期限。2014年10月27日,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作出(2014)永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张奇在永济市国库支付中心的工资80000元予以冻结,二原告为此缴纳保全申请费8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1月9日张奇出具的借条:“今借到高挺现金五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张奇2014年1月9日,还款日期:2014年2月15日。”2、2014年1月17日张奇出具的借条:“今借到王燕定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用期两个月,借款人:张奇2014年1月17日。”3、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1439号判决书,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永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和第0442072号诉讼费专用票据,证实二原告缴纳诉前保全申请费820元。庭审中,二原告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挺和王燕定提供的被告张奇出具的借条,二被告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对该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奇未能如期归还,理应承担归还之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关于利息,庭审中,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内理应按无息借款论。其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算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利率参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奇、林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高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张奇、林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返还原告王燕定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期限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诉前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张奇、林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银玉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张巧云二0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