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鹏举与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杏子河移民小区二标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举,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杏子河移民小区二标段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张鹏举,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志丹县人,个体户,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祎楠,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杏子河移民小区二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于进源,系该项目部经理。原告张鹏举诉被告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杏子河移民小区二标段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杏子河移民小区二标段项目部从2012年10月开始由原告供料,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供料后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截止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对账共欠原告材料款460000元,当时经办人为二标段原项目部经理杨彦如及材料员于帅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项目部至今不予支付所欠供料款。以上事实由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杏子河移民小区第二项目部出具的欠据为证。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杏子河移民小区二标段项目部实际用了材料,延安市市政建设工程公司作为杏子河移民小区第二项目部的主管部门和批准成立的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供料款46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致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应认定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故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鹏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瑞代理审判员 李 梅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