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胡则权、代成与符神武、胡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则权,代成,符神武,胡喜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中执复字第1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胡则权,又名胡侧权,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土家族。申请执行人代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被执行人符神武,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胡喜群,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土家族。复议申请人胡则权因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胡则权不是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执字第259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永定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4)张定执字第259-1号执行裁定,裁定扣留在胡则权名下的房屋征收款60万元。胡则权对该被扣留的60万元房屋征收款的权属提出的执行异议,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处理,而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处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定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由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对胡则权提出的执行异议,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程序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聂启明审判员 向佐兵审判员 肖昌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