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与王宝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王宝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法定代表人范增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森。被告王宝泉。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与被告王宝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鹏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8,申请卡类为金卡,信用额度5万元。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2986.5元,累计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费用共计2151.01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被告对于信用卡欠款仍拖欠不还。根据《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发卡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代理费等。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2986.5元及至2014年8月21日止的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费用2151.01元;2、判令被告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超限费、滞纳金费用;3、判令被告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信用卡年费(按80元/年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超限费的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信用卡领用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卡的事实;2、消费欠款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欠本金12986.50元及利息2151.01元的事实;3、消费清单五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消费情况;4、催收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费用2500元。被告王宝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行使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本案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提供任何证据,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庭审中原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王宝泉向原告申请开立丰收贷记卡一份,卡号为62×××98。被告在填写申请表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发卡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代理费等。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8月21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12986.5元,至今未能归还,故酿成讼争。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另查明,截止2014年8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透支款利息1051.95元、滞纳金费用1099.06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泉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承诺遵守该卡的信用卡章程和合约,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合意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宝泉使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能按照领用合约和信用卡章程归还透支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款并支付约定利息、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宝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泉应归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2986.5元,支付利息1051.95元,滞纳金1099.06元,合计15137.51元(利息和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此后以本金12986.5元为基数,按领用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合计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限被告王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宝泉应支付原告浙江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沥海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2500元,限被告王宝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元,由被告王宝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1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冯尧土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春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