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2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徐春梅与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梅,姜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2996号原告徐春梅,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周龙(系徐春梅丈夫),男,194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姜琳,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春梅与被告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周龙,被告姜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以扩大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5月底,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8万元的一笔借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由于被告不守信用导致原告产生怀疑,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31万元,支付利息131万元×年利率0.056×4倍=293440元,合计16034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与实际不符,被告愿意对实际的借款数额承担责任,但被告现在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希望原告考虑实际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借条七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月31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1万元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借款数额不属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中借条上显示的数额均为大额支付,作为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银行的取款凭证或者相应的转款凭证。原告的上述款项实际借款时间是在2006年至2007年,原告提交的借条系2013年原告徐春梅集中要求被告出具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有被告姜琳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琳无证据向法庭提交。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3日至2014年1月31日,被告以扩大生产缺少资金为由,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31万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1年。其中借款期限届满的有95万元,未到还款的有2014年1月31日的借款36万元。借款到期后的95万元,被告未如约偿还本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琳从原告处借款,应在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案中95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6万元借款的期限未届满,故36万元的借条本院不作处理。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自愿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212800元(本金95万元×年利率5.6%×1年×4倍=212800元,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4日)。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2006-2007年给被告所借的主张,金额应该为75万元,每年本金滚入利息更换借条,因被告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琳偿还原告徐春梅借款本金95万元,支付利息212800元,共计116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0元,减半收取9516元,由原告徐春梅负担2615元,被告姜琳负担69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