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石明与印玉森、刘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石明,印玉森,刘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石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玉森,男,汉族,居民。被告刘陈,男,汉族,居民。原告王石明与被告印玉森、刘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印玉森、刘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明诉称,2013年6月13日23时42分,被告印玉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1KM+500M路段,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印玉森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印玉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气胸、胁骨骨折、皮肤软组织伤等,原告为此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36021.51元,出院时医嘱需休息90天。被告印玉森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刘陈,该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21.51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4800元,合计69121.51元。被告印玉森、刘陈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3时42分,被告印玉森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41KM+500M路段,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印玉森弃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玉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告不服,向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3)第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重新认定,并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盐公交复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2013年9月1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印玉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创伤性气胸、胁骨骨折、皮肤软组织伤、慢支伴感染、肺大泡、肝囊肿,原告为此住院22天,共花去医疗费36021.51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起诉时曾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后原告以无钱缴纳鉴定费为由不申请进行鉴定。同时查明,被告印玉森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刘陈,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何关系,并提供了东台市东台镇三灶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东公交认字(2013)第05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公交复字(2013)第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东公交重认字(2013)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诊断书、入院记录、CT诊断报告、出院记录、东台市同路电动车行出具的税务号为320927080300229的专用发票、东安检F(2013)第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东台市人民医院出具医药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东台市东台镇三灶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照片4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部分按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印玉森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但作为车主的被告刘陈未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依法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被告刘陈与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印玉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其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印玉森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印玉森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印玉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花去的医疗费数额和住院天数22天,故其医疗费36021.51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98元(9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护理费1540元(70元/天×22天),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11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但其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定为9968元(89元/天×112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其他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以上本案中原告的总损失为48523.51元,该款应由被告印玉森、刘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的为21908元,应由被告印玉森赔偿的为26615.51元。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石明的损失48523.51元,由被告印玉森、刘陈连带赔偿21908元,被告印玉森赔偿26615.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户名王石明,账号62×××58,开户行江苏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台支行);二、驳回原告王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原告王石明负担528元,被告被告印玉森、刘陈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元无审 判 员 杨礼红人民陪审员 殷红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