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建与阆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阆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南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委托代理人聂荣,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商城路**号。法定代表人苟朝武,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七里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明,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建诉阆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阆中规划办)、四川省阆中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阆中交通建司)建设用地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2014)阆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王家才;被上诉人阆中规划办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第三人阆中交通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建系阆中市七里街道办事处梓潼宫村村民,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该村4组复耕造地2.37亩,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2008年5月15日,原告与梓潼宫村4组签订鱼塘承包合同,承包经营金银台水电枢纽工程造成的鱼塘两口,承包期限十年。2012年7月30日,被告阆中规划办作出2012026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原告承包的鱼塘在该行政许可的“滨江南路项目工程”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许可时没有严格履行法定审查义务,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被告按照政府职能分工,依法有权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对滨江“南路项目工程”作出的建设用地许可行为,对原告的权益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在本案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建的起诉。上诉人李建上诉称,上诉人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合同,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依法对其承包土地和鱼塘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该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和鱼塘,严重影响上诉人的经营使用。上诉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当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阆中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阆中规划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本案规划许可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也并未提出听证申请。案涉行政许可行为,既不是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灭失的前置条件,也不是终结条件。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阆中交通建司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阆中规划办的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鱼塘承包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卷证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上诉人李建与被上诉人阆中规划办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即“(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即“(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熊东审判员  庄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