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孙某、孙某某、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孙某,孙某某,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690号原告王某,男,199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安某某(系王某之母),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怀明,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某某(系孙某之父),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耀明,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住所地:秦安县兴国镇滨河北路。机构代码:H1747553—2。法定代表人宋彦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宏斌,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系该中学教师。原告王某诉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明、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耀明、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同班同学,都在秦安县兴国中学上学,2013年12月30日,原告在做试卷,被告孙某从原告处抢夺试卷,在夺试卷的过程中,原告的左眼睛被孙某的笔尖戳伤,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入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救治。经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眼角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睑挫裂伤等。经行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手术,角膜裂伤治愈,但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根据左眼白内障发展程度,必要时手术治疗。原告的眼角膜裂伤虽治愈了,但毕竟是受伤缝合���加之还有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力下降严重,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左眼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4500—5500元。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方支付了3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先后在秦安、天水、兰州、西安、北京等地进行检查治疗。综上,被告孙某在原告做试卷时抢夺原告的试卷将其眼睛戳伤,孙某某作为被告孙瑞的法定监护人应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兴国中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教育职责,应当承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32.35元(其中医疗费4523.35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583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29932.35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3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孙某、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说与实际事实不符,是原告在夺被告孙某试卷的时候被弄伤的,双方都是未成年人,都没有过错,是一个意外事件。原告受伤后,被告孙某的父亲已经垫付了3000元,并陪同去治疗。王某主张的赔偿费用偏高,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王展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原告在做试卷,被告孙某夺试卷的事实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如果有发票经法庭核实的,我校予以承担。通过以上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王某在学校教室内其左眼被孙某笔尖戳伤是否是在被告孙某抢夺原告王某试卷的过程中所致;2、原告王某在兰州、西安、北京治疗是否有必要性;3、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多少,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秦安县兴国镇��级中学承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1、户口簿1本(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以及与法定代理人的关系;2、甘肃省中医院病历1份23页(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3、兰大二院门诊病历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眼睛的情况;4、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与视力检查单各1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眼睛的事实;5、北京同仁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眼睛的事实;6、转院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在省中医院治疗是因为县中医院开的证明;7、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以及原告并未治愈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其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5500元左右;8、收费票据13张(原件,其中,甘肃省中医院收费票据3张,金额为4079.85元,秦安县中医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29.7元,兰大二院收费票据2张,金额为240.8元,西安第四医院4张,金额为32元,北京同仁医院票据2张,金额为129元),用以证明原告在多处治疗眼睛的花费情况;9、鉴定费发票2张(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所作鉴定所花费用为3000元;10、交通费票据75张(原件,金额4341元),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眼睛在多处就医所花的交通费用;11、住宿费票据10张(原件,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在北京看病时王某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12、兴国中学出具的事发过程说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王展受伤的过程。(二)、被告孙某和被告孙某某除其陈述外未提交证据;(三)、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3、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当时事情发生的过程。经质证,被告孙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因住院病历载明原告有创伤性白内障,但门诊病历上没有记载原告有白内障,所以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创伤性白内障不明白;对证据4,认为虽没有公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有没有必要到西安看病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为按照级别原告应由县级医院转到市级医院;对证据7中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应该附有后续治疗费用清单,这份意见书没有清单,所以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有没有必要到其他医院治疗提出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因为根据收费标准,伤残鉴定是700元,后续治疗费���定是600元,显然3000元超出了甘肃省鉴定收费标准,收费偏高;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有没有必要产生这些费用提出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尽管盖有公章,但是来源和形式不合法,这是其班主任在双方家长未到场的情况下所写,所以不认可。被告孙某某对证据1-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瑞的质证意见。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对证据1—1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瑞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孙某、孙某某对证据13不认可,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其是班主任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写的。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证据1,各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各被告虽然提出门诊病历上没有创伤性白内障的记载,但是门诊病历是患者就诊时的初歩检查结果,住院治疗后,患者的病情诊断会更确切,且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上明确载明王展左眼患有创伤性白内障,内容真实、明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没有必要到西安、北京就诊提出异议,虽被告在庭审中口头提出对原告到西安、北京就诊有没有必要性进行鉴定,但在限定的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应视其放弃鉴定。对此异议,除被告的陈述外,被告未举出原告到西安、北京就诊没有必要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无有效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各被告对转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按照级别原告应由县级医院转到市级医院。���转院证明中的上级医院并非特指,并非指明到市级医院治疗,县级医院的上级可以是市级、也可以是省级,此外,眼睛对一个人是非常重要的,原告在治疗上选择较好的医治技术和医疗环境合情合理,且原告到省中医院治疗时,被告孙某的母亲陪同,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7,各被告对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各被告虽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附后续治疗费用清单,但该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分析说明,内容具体、真实,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证明目的和原告有没有必要到其他医院治疗提出异议,但各被告未举出能推翻该证据的反证,该证据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9,各被告虽认为根据收费标准,伤残鉴定是7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是600元,3000元超出了甘肃省鉴定收费标准,收费偏高,但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没有必要产生这些费用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这些票据是否是其为治疗所花,应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来确定。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医药票据来看,原告在2013年12月30日去兰州治疗,于12月31日入住甘肃省中医院,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该次去兰州的交通费,原告和被告孙某均称已由被告孙某的母亲支付,出院回秦安的交通费原告称是自己支付,没有包含在次此主张的交通费中,故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中不包含本次交通费票据。原告在2014年2月19日在西安���第四医院诊疗,原告称,此次来去西安是其和其父两人乘坐班车,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中的2014年2月18日、2月19日的交通费票据各2张,金额共614元,能与原告提供的病历、检查单、医药票据相印证,故对2014年2月18日、2月19日的交通费票据各2张的证据效力予已确认。原告分别在2014年6月19日、8月14日在甘肃省中医院复诊属实,原告所举的有时间、有线路的交通费票据中的2014年6月20日的兰州-秦安的2张每张为63元的交通费票于此相对应,认定该2张为有效证据,在所举无时间无线路的票据中认定6张,金额为每张65元的交通费票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诊,原告所举2014年8月5日的三张金额每张为63元的兰州-秦安的交通费票能与其病历印证,但陪护人员应为一人为宜,故该2014年8月5日的三张金额每张为63元的兰州-秦安的交通费认定2张为有效证��。原告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诊秦安-兰州的交通费票据应从原告所举无时间无线路的票据中认定2张金额为每张65元的为有效证据。原告在2014年7月10日在北京同仁医院诊疗检查,原告所举的2014年7月8日的天水-北京的火车票三张,每张金额331.5元,2014年7月10日的出租车机打票5张,共计金额102元,期间北京地铁票14张,共计金额280元,2014年7月12日的北京-西安的火车票三张,每张金额156.5元,2014年7月13日的西安-天水的汽车票三张,每张金额120元,2014年7月13日的天水-秦安的汽车票一张,金额15元,这些交通费票据能与原告所举病历相印证,内容真实,但陪护人员应为一人为宜,故对原告所举的2014年7月8日的天水-北京的火车票三张,2014年7月12日的北京-西安的火车票三张及2014年7月13日的西安-天水的汽车票三张各认定两张为有效证据,对2014年7月13日的天水-秦安的汽车票一���金额15元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该日原告及陪护人员从北京回来时天水-秦安的交通费票据应从原告所举无时间无线路的票举中再认定1张金额为15元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及陪护人员去北京从秦安-天水的交通费票据应从原告所举无时间无线路的票举中认定2张金额为每张15元为有效证据,对2014年7月10日的出租车机打票5张,共计金额102元,期间北京地铁票14张,共计金额280元,这些出租车机打票及地铁票虽真实,但系三人所花,故对这些出租车机打票及地铁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一人所花交通费254元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所举证据10证明所花交通费2916元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1,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有没有必要产生这些费用提出异议。但各被告未举出没有必要产生这些费用的证据,该证据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但该费用为原告在北京就医时与陪护人员住宿所花费用,陪护人员应为一人为宜,故住宿费按两人计算,应认定为666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11证明所花住宿费666元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2,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有异议,认为尽管盖有公章,但是来源和形式不合法,是其班主任在双方学生家长未到场的情况下所写,不认可,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认可,但该证据确系班主任所写,而签字的两个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时其监护人并没有在场,其取证不合法,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3原告无异议,被告孙某、孙某某不认可,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要求,其是班主任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到场的情况下写的。但该证据与证据12一样确系班主任所写,而签字的两个学生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时其监护人并没有在场,其取证不合法,故��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原均系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初三级九班的学生。王某坐在孙某的前排。2013年12月30日8点20左右,早自习下后,被告孙某在擦完黑板后,到王某处拿了王某某的试卷到其座位上抄写,随即,王某转过身向孙某讨要试卷,孙某用手按住试卷不给,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孙某用手一挡,其手上所拿之笔的笔尖戳伤了王某的眼睛。当时无有教师监管。事发之后,学校给王某的母亲打电话告诉王某眼睛受伤一事,在当天下午,王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秦安县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眼睛角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脸挫裂伤。原告花去29.7元医疗费,没有住院。秦安县中医院建议王某到��级医院手术治疗,并于2013年12月31日开了诊断证明书。2013年12月30日下午,王某在其母亲和被告孙瑞母亲的陪同下乘坐班车到兰州进行治疗,22时30分,王某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就诊,经该院门诊检查,原告的伤情为:1、左角膜裂伤,2、左眼皮肤裂伤。处理意见为:1告知病情、2、因我科无床建议外院就诊手术治疗、3、随诊。去兰州的交通费150元,为被告孙某的母亲所付(该交通费原告未纳入起诉的范围)。2013年12月31日00时02分,王展入住甘肃省中医院进行治疗,入院中医诊断:物损真睛、风邪乘袭。入院西医诊断:1、左眼角膜裂伤,2、左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眼脸挫裂伤,4、双眼屈光不正。入院后经完善相关检查,于当日,原告在局麻下行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经治疗王展左眼角膜裂伤治愈。2014年1月10日,王某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医嘱:1、继续用抗炎眼药水点眼治疗。2、根据左眼白内障发展过程,必要时行白内障手术治疗,3、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共住院十天,花去医疗费4023.1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由原告的母亲和被告孙某的母亲护理,被告孙某的母亲护理了7天。护理人员的职业为农民。出院回秦安乘坐班车的交通费由原告自己支付,该交通费原告未主张。2014年2月19日,王某在其父的陪同下乘班车到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2元。2014年6月19日王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在甘肃省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52.7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在其父的陪同下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40.8元。2014年8月14日王某在其父的陪同下在甘肃省中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4元。2014年7月10日,王某在其爷爷和表哥的陪同下,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129元。2014年8月5���,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展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014年9月5日,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展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9月22日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约需人民币4500—5500元;也可依据三甲医院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3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932.35元(其中医疗费4523.35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583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29932.35元,扣除被告孙某某已付3000元)。2、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多处治疗的事实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原告去兰州、西安、北京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被告孙某、孙某某表示,案件未能达成调解,则请求对原告在兰州、西安、北京治疗的必要性进行鉴定。法庭当庭告知被告孙某、孙某某,限被告孙某、孙某某在2014年12月23日前向法庭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鉴定。但被告孙某、孙某某在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原、被告均表示护理费用按照10天,每天按71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天,每天按40元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另查明,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为其学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5日0时起至2014年9月4日24时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王某在学校教室内其左眼被孙某笔尖戳伤是否是在被告孙某抢夺原告王展试卷的过程中所致的问题;原告称,是被告孙某抢夺原告王某试卷的过程中所致伤,被告孙某、孙某某辩称是原告王展在其处夺其从王展处拿来王某某试卷的过程中所致的。而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对质,双方确认原告受伤的过程是在早自习下后,被告孙某在擦完黑板后,到王某处拿了王某某的试卷到其座位上抄写,随即,王某转过身向孙某讨要试卷,孙某用手按住试卷不给,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孙某用手一挡,其手上所拿之笔的笔尖戳伤了王某的眼睛。因此应认定原告王某在学校教室内其左眼被孙某笔尖戳伤是在被告孙某先拿去原告王某处王某某的试卷后,原告王某转身向被告孙某要试卷,被告孙某用手按住试卷不给,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孙某用手一挡,其手上所拿之笔的笔尖戳伤了王某的眼睛。二、关于原告王展在兰州、西安、北京治疗是否有必要性的问题;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后到秦安县中医院、甘肃省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对原告到甘肃省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秦安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应按秦安县中医院的建议,到其上级的市级医院治疗,不应到省级医院治疗,在省级医院治疗后,更不应到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治疗。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被告对其主张应提供证据,而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被告孙某、孙某某虽当庭申请对原告在兰州、西安、北京治疗的必要性提出鉴定,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对此,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到甘肃省中医院治疗时,被告孙某的母亲在陪护,当时也未提出异议,甘肃省中医院只对原告王某左眼角膜裂伤治愈,出院医嘱:1、继续用抗炎眼药水点眼治疗。2、根据左眼白内障发展过程,必要时行白内障手术治疗,3、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故应认定原告王某在兰州、西安、北京治疗有必要性;三、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多少,该费用是否应由被告孙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兴国镇初级中学承担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原告具体请���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各赔偿项目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秦安县中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甘肃省中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医疗花费有票据为证,故医疗费依票据确定为4511.35元,原告主张4523.35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期间需要人陪护,根据病历上的记载,原告住院治疗共10天,由其母和被告孙某的母亲护理,其护理人的职业均为农民,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被告确认每天71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故护理费按每天71元的标准以10天1人计算确定为71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认定数额一致,应予支持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每天4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以10天计算确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认定数额一致,应予支持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陪护人员的人数确定为2916元,原告主张4583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王某在其爷爷和表哥的陪同下到北京同仁医院就医诊属实,故住宿费依原告提供的票据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定为666元,原告主张10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有效,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5108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计算为:5108×20×10%=10216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与认定数额一致,应予支持10216元;后续治疗费,依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5500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盖有公章,与鉴定时间相符,真实、有效,被告虽认为收费偏高,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鉴定费依票据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是26919.35元。被告孙某作为学生,按理应在征得原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拿去他人试卷,相反被告孙某擅自拿去王某处的他人试卷,引起原告王某转身夺要,在夺要中,被告孙某手里的笔尖戳伤了王某的眼睛,对此,被告孙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其行为对原告王某造成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孙某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孙某某承担。原告在学校受伤,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学未尽到教育管理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以被告孙某承担70%,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承担30%为宜。对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王展费用3000元及被告孙某母亲护理7天的护理费497元,应在被告孙某及被告孙某某的赔偿数额中扣减。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展医疗费4511.35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916元,住宿费666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6919.35元的70%即18843.55元,减去被告孙某某已支付原告王展费用3000元及被告孙某母亲护理7天的护理费497元,实际再赔偿15346.55元。二、由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511.35元,护理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916元,住宿费666元,残疾赔偿金1021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6919.35元的30%即8075.80元。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165.5元,由被告秦安县兴国镇初级中学负担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潘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云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