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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0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姗、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和邦大厦,采用溜门方式进入a座306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沈某放在桌上的黑色苹果牌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和粉色oppo牌手机一部。2014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至宁波市鄞州区和邦大厦,采用溜门方式进入c座1209办公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放在桌上的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50元)。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宁波市江东区夜猫网吧内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王某、罗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视频光盘,鄞价认(2014)第106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0)嘉海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系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沈腾辉、陈小波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晓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