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汇坤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与罗本军、广州市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徐德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汇坤钢构实业有限公司,罗本军,广州市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徐德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汇坤钢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何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本军,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国,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芳村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邓志聪,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德怀,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广水市。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汇坤钢构实业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民六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告知上诉人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需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汇坤钢构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碧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