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林炳森与张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炳森,张文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斗民初字第4号原告:林炳森,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绍棠,男,1954年3月8日出生。被告:张文广,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责人:蔡仕亮。原告林炳森诉被告张文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炳森的委托代理人叶绍棠、被告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炳森诉称:2014年8月22日,张广文驾驶粤JZZ0**小型轿车在台山市赤溪镇杨梅福绿农庄前路段倒车时与林炳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炳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林炳森受伤后,即送台山市中医院救治,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于2014年11月27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广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炳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交通事故造成林炳森以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51266.64元;(二)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三)评残费2000元;(四)交通费1000元;(五)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六)护理费2800;(七)伙食补助费3500元;(八)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165323.2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广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65323.26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文广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767.14元,应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减除。二、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粤JZZ0**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承保的粤JZZ0**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司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赔偿。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l、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266.64元过高,保险公司只同意赔偿48703.3元。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为合理损失,我司同意赔偿。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800元为合理损失,我司同意赔偿。4、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11669.3元×13年×20%=30340.18元。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提交正式票据,与事实不符,认为交通费应支持50元为宜,超出部分请求法院驳回请求。6、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及范围,我司不予赔偿。7、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治疗已终结,再请求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司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合理,我司的意见是按6000元,以责任划分承担4200元。9、原告请求我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张广文驾驶粤JZZ0**小型轿车在台山市赤溪镇杨梅福绿农庄前路段倒车时与林炳森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炳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江台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广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炳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月8月至同年9月26日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共用医疗费50767.14元,遵医嘱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回院复查共用医疗费499.5元,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物手术,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27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3、医疗费发票、交通费收款收据;4、司法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另查明:1、被告张广文驾驶粤JZZ0**小型轿车(车辆注册登记人:张雪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2、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张广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767.14元,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3、原告为证实其居住情况,向本院提交户口本、退休证及江门市社会保障卡,用于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并且原告在台山市赤溪镇供销社退休的情况。4、本案原告林炳森,1947年8月20日出生,住台山市赤溪镇田元路2号402房(原告户籍所在地)。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作为认定事故当事人所负责任的主要依据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院对于原告各项的主张认定如下: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及复诊费用共51266.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台山市中医院门(急)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及被告张广文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51266.64元(其中被告张广文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767.14元)及一年后回院进行拆除内固定手术需10000元,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28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4月8月至同年9月26日在台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医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江门地区一般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为8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5天×80元=28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伙食费3500元,本案中,原告共住院35天,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计算标准》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应每天为1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伙食费为100元×35天=3500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的问题,由于该款是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案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与案涉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84756.62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林炳森,1947年8月20日出生,其定残之日是2014年11月27日,已满67周岁未满68周岁,应计算13年,原告向本院提交户口本、退休证及江门市社会保障卡等证据,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并且原告在台山市赤溪镇供销社退休的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相关统计调查数据的通知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2598.7元计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13年×20%=84756.62元。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数额,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实际及当地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交通费为1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其在陪护人员的陪同下进行住院治疗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1266.64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2800;评残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1123.26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项的总损失为96356.62元,属于医疗费用项的总损失为64766.6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八条中约定,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比例依法分担,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作为粤JZZ0**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人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文广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106356.62元(96356.62元+10000元)的赔偿责任,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38336.64元的赔偿责任(64766.64元-10000)×70%,以上合计144693.26元(106356.62元+38336.64元),扣除被告张文广向原告垫付的50767.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还应向原告赔偿93926.12元(144693.26元-50767.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在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林炳森支付赔偿款93926.12元。二、驳回原告林炳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3元,由原告林炳森负担7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024元(原告已垫付18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清偿上述赔偿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10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洪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