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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许先红与蔡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先红,蔡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先红,男,1980年2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勇,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上诉人许先红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勇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许先红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许先红将102室左侧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我用于商业经营。许先红在签订协议之前的2013年8月1日就收到我10000元现金用于代办执照,另因我在起租日提前进场15天,当时承租户早走15天,我支付了许先红15天的房租4200元。同年8月23日许先红收取我半年房屋50000元、押金10000元。但是许先红至今未给我办理营业执照,也拒不维修租赁房屋漏雨,导致我无法实际经营,多次找许先红协商未果。许先红的行为已经构成实际违约,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许先红退还蔡勇房租50000元、押金10000元、代办执照费10000元、垫付房租4200元;3、诉讼费由许先红承担。许先红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我和蔡勇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我也收了蔡勇10000元办执照的钱,这不是合同义务,我就是帮忙办照。蔡勇是给原承租户垫付了4200元的租金,我收取了10000元押金和半年房屋50000元。蔡勇承租后已经实际经营了,但是他经营不善,自行搬走东西,单方终止合同了。房屋确实漏水,但是他经营时并不漏水,是供暖楼上漏水。不同意蔡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蔡勇与许先红商定许先红将其使用的102室左侧约20平方米的房屋分租给蔡勇使用。当时该房屋尚有原承租人与许先红的租赁关系尚未到期,为此蔡勇为尽快使用该房屋,向许先红支付了2013年8月8日至8月23日止的租金4200元,使许先红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解除。当日,双方约定由许先红为蔡勇办理经营的相应执照,为此蔡勇给付许先红10000元办理执照的费用,许先红向蔡勇写有收条。此后,蔡勇于2013年8月8日进驻了该房屋。2013年8月8日,蔡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许先红签订了上述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经营场所租用乙方,甲方有百货执照;租用期限为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乙方租金款为100000元(拾万元),押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分两次付清,第二次提前两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甲方原因解除合同,房租及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本经营场地部分或全部转租、出租、转借给第三者使用、抵押,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乙方承租资格,剩余租金不予退还。”该协议签订后,蔡勇于2013年8月23日按协议约定向许先红交付了半年租金50000元及押金10000元,许先红写有收条。此后,蔡勇使用该房屋经营大闸蟹买卖。2014年2月22日,蔡勇以许先红未按约定给其办理营业执照及房屋漏水致其无法经营为由搬出承租房屋。对此,许先红认同当日收回了房屋,但否认房屋漏水对房屋使用的影响,同时认为其为蔡勇办理营业执照是帮忙,并非协议约定的义务。另查,许先红向蔡勇出租的房屋系其向张玉梅承租而来,许先红称向蔡勇转租房屋经张玉梅同意,对此蔡勇认同其与许先红《房屋租赁协议》的有效性。双方《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百货执照”系在张玉梅名下,张玉梅于2013年8月9日将该执照中的经营范围增加了”水产品”的内容。许先红在收到蔡勇办照费后,未办理蔡勇名下的营业执照。本案审理中,蔡勇提出其经营期间房屋漏水,导致其无法实际经营的主张;许先红反驳称房屋存在供暖漏水情况不是在蔡勇经营期间,对蔡勇经营并无影响。对此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办照费、押金收条、张玉梅名下的营业执照、许先红与张玉梅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蔡勇与许先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约定许先红为蔡勇办理经营执照,为此蔡勇向许先红支付了办照费用,经营执照是蔡勇正常经营所必需,没有经营许可的执照,蔡勇承租房屋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但许先红并未为蔡勇办理该执照。该办照约定虽未确定在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中,但系双方约定许先红应履行的重要义务,且在蔡勇承租房屋半年多的时间里,许先红并未为蔡勇办理相应的执照,故蔡勇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返还办照费用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蔡勇实际使用了承租房屋,故蔡勇要求许先红返还其所交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蔡勇所述其经营期间房屋漏水导致其无法实际经营的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许先红所述漏水情况并非在蔡勇经营期间出现及其为蔡勇办理执照系帮助并非合同约定的反驳主张,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蔡勇与许先红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许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蔡勇办照费人民币一万元、押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合计给付人民币二万元整;三、驳回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许先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许先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蔡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照履行。蔡勇由于自身经营不善要求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及要求许先红返还押金和办照费不应得到法院判决支持。蔡勇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许先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许先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蔡勇与许先红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为有效合同。为实现经营的合同目的,蔡勇向许先红支付了办照费用,但许先红在收取办照费用后并未为蔡勇办理经营所需的执照,导致蔡勇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蔡勇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并要求许先红返还办照费用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许先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蔡勇负担一千元(已交纳八百二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许先红负担六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由许先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适思审判员  王爱红审判员  刘秋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明 玥书记员  赵梦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