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少民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少民初字第0001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委托代理人庞臻,无锡市滨湖区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英、庞臻,被告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徐某乙与张志英系其父母,于2010年1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徐某乙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至大学毕业,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徐某乙与张志英各半承担。徐某乙支付生活费至2014年10月后未再支付,其起诉后,徐某乙才补付了2014年11月、12月的生活费。因其现在外地读大学,原徐某乙应当支付的每月500元生活费已不足以维持其正常生活开支。另外,其已实际全额支出了初二下半学期至大学一年级期间的教育费(其中有正规收费票据的教育费用分别为5315元、9100元;已遗失票据的学费、教材费、社会实践费、军训费有9313元;自己平时为学习在课外已支出的各项补习费为35780元;上述三类费用共计59508元)。期间,其还实际支出医疗费400元。因上述费用徐某乙均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予以分担,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某乙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生活费的数额增加至750元,至其大学应该正常毕业时,即2018年7月止;2、徐某乙对半支付其医疗费200元;3、徐某乙对半支付其上述为教育支出的三类费用,共计29754元。被告徐某乙辩称:1、同意自2015年1月起继续向徐某甲每月支付生活费至2018年7月止,但根据其自身收入水平,只愿意增至每月600元;2、同意对半支付医疗费200元;3、同意对半承担诉请中有学校正规收费票据的中学教育费2657元、大学第一学年的教育费4550元;4、对其他没有收费票据的学费、教材费、社会实践费、军训费等,愿意承担其中的2400元;5、对诉请的课外补习费用,因该费用不属国家提倡的正规教育收费,且徐某甲事先未经与其商量,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徐某甲出生于1996年5月30日,现年18周岁,系徐某乙与张志英的婚生子。2010年1月21日徐某乙与张志英在无锡市滨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徐某甲由张志英抚养,徐某乙每月15日给付徐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大学毕业止,徐某甲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徐某乙与张志英各半承担,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徐某乙与张志英离婚后,徐某甲即由张志英抚养,徐某乙已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徐某甲生活费500元至2014年12月。另查明:徐某乙与张志英离婚后徐某甲于2010年2月至2014年7月先后在无锡市侨谊中学(初中)、无锡市第三高级中学(高中)上学,已支出相关学费5315元;后于2014年7月30日考入江苏科技大学(张家港校区)软件工程专业(本科)读书,已支出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第一学年的学费9100元;期间还支出医疗费400元。上述三项费用,徐某乙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半承担。又查明:徐某乙现系工商银行无锡城南支行职工,月固定工资收入为5000余元。张志英现系无锡广播电视台职工,月固定工资收入为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入学通知书、中小学收费收据、大学学生收费收据、学校一般缴款书收据、学生保险收款收据、职工职业证明、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生活费的支付期限,徐某乙与张志英在离婚协议书中已一致约定支付至徐某甲大学毕业止,此系徐某乙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徐某乙对支付期限亦无异议,故应从约定。据此,本院按双方一致意见并结合普通大学本科学段4年正常毕业时段,确定徐某乙应继续每月支付徐某甲生活费的期限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7月止。关于生活费的支付数额,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镇平均消费支出逐年增长的现状,原约定生活费数额每月500元不足以维持徐某甲在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现徐某乙工作稳定,收入固定,有相应的给付能力,且徐某乙同意将该数额增至每月600元,故本院确认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7月止,徐某乙每月应付徐某甲的生活费增至600元。徐某甲虽然刚进入大学生活尚不具备一般成年人的经济来源,但已年满18周岁,应鼓励勤工俭学,故徐某甲主张的超出部分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甲对有正规收费票据证明的医疗费400元、中学教育费5315元、大学第一学年的教育费9100元,共计14815元,要求徐某乙对半承担的诉请,本院认为:徐某乙与张志英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对半承担,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现徐某乙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徐某乙应对半支付7408元。关于徐某甲对其他学费、教材费、社会实践费、军训费等共计9313元,要求徐某乙对半承担的诉请,本院认为:徐某甲在庭审中已自认相关正规票据已遗失无法提供,故应由徐某甲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徐某乙自愿承担其中的2400元,对徐某甲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徐某甲的超出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徐某甲要求徐某乙对35780元课外补习费用对半承担的诉请,因该费用不属必要的义务教育费用支出,且徐某甲事先未取得徐某乙同意,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乙应自2015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徐某甲生活费600元至2018年7月止。二、被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徐某甲医疗费、教育费共计9808元。三、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50元,由被告徐某乙承担30元(被告徐某乙应承担部分原告徐某甲已垫付,由被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徐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重光人民陪审员 肖锦秀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