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8-31
案件名称
曾某某、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秀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3年12月20日生于广西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2013年12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温国光,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4年3月6日生于广西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2013年12月3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贺州市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辩护人温国光、谢某某及辩护人彭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在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敦睦村文化室前盗窃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YM****189,发动机号:LY14***780,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13年1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商业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其带领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被盗摩托车被缴获,现已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协作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对供述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温国光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其有立功表现,所盗摩托车已退还失主,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对供述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到错误,希望能得到从轻处罚。 辩护人彭德友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作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驾驶被告人谢某某的助力车搭载被告人谢某某寻找盗窃目标。二被告人在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敦睦村文化室前,被告人曾某某下车用起子将失主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车架号:LYM****189,发动机号:LY14***780,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防盗锁撬开,被告人曾某某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助力车在后面推行,二人将车盗走。 2013年12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联达商业广场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曾某某如实供述了伙同被告人谢某某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被盗摩托车被缴获,现已退还失主。 庭审前,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居住地基层组织向法庭提交了帮教证明,愿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蒋某某的报案及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帮教证明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提议盗窃,被告人谢某某出于朋友义气参与盗窃,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按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分别予以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谢某某,但仅提交了抓获经过,无其他证据证实,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有立功情节。辩护人温国光、彭德友均提出被告人曾某某、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的意见,与事实相符,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其居住地基层组织提交了帮教材料,愿意对二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伟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鑫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