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与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连征辉、连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连征辉,连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黑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会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顺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二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竹青。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委托代理人王颜涛,汝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征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劭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连征辉、连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于2014年4月2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征辉、连劭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00000元。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汝民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鹏,被上诉人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传票传唤,被上诉人连征辉、连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26日20时许,在汝州市朝阳路洗耳河桥东侧,连劭华驾驶豫DV31**微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樊朝玉相撞,致樊朝玉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发生后,樊朝玉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中性颅脑损伤,2、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3、电解质紊乱,4、贫血。花费医疗费6591.1元,2013年8月27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8月28日,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9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朝玉不承担责任。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3)尸检字第096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樊朝玉的死亡符合车辆碰撞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原审另查明,豫DV31**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连征辉,连征辉与连劭华系雇佣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张黑妮与樊朝玉(1948年1月9日出生)系夫妻���系,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女樊竹青、次女樊二青、长子樊会昌、次子樊顺昌,现均已成年。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原审再查明,(2013)汝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连劭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连劭华赔偿受害人樊朝玉家属60000元。原审认为,连劭华驾驶豫DV31**微型普通客车与樊朝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樊朝玉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连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朝玉不承担责任,予以认定。豫DV31**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承保范围内,对受害方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以赔付。其不足部分,应由连征辉承担赔偿责任。��劭华赔偿受害人家属60000元,系自愿补偿性质,不包含在受害方的损失范围内。事故给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591.1元、护理费40元(1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天×30元/天)、营养费10元(1天×10元/天)、死亡赔偿金335970.45元(22398.03元/天×1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共计361620.55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受害方122000元。不足部分,连征辉应赔偿受害方178000元。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1220**元。二、连征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17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承担2740元,由连征辉承担306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多承担的5378.9元。事实与理由: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案受害人花费医疗费6591.1元,财产没有损失,因此,原审判决错误。张黑妮、樊会昌、樊顺昌、樊二青、樊竹青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连征辉、连劭华未到���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连劭华驾驶连征辉所有的豫DV31**微型普通客车樊朝玉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樊朝玉受伤住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后作出了汝公交认字(2013)第93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樊朝玉不承担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连征辉应当对受害人樊朝玉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DV31**微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豫DV31**微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连征辉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方损失122000元并无不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盛华平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杨宏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 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