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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商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严用兵、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严用兵,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刘建芬,史建平,严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商初字第0001号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阴靖江园区联谊路1号新扬子行政楼12楼。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松,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卢玲媛,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用兵。被告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马桥镇靖侯路南首(水洞港桥北100米)。法定代表人严用兵(即本案被告严用兵),总经理。被告刘建芬。被告史建平。被告严慧。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严用兵、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刘建芬、史建平、严慧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桂松、卢玲媛,被告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用兵,被告刘建芬、史建平、严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我司与被告严用兵签订贷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2日,我司向被告严用兵提供12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若严用兵未按约支付贷款利息,我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对逾期贷款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并由严用兵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华胜公司与我司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胜公司为被告严用兵在我司的上述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史建平、严慧与我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史建平、严慧自愿以共有的位于靖江市靖城新西路的房产和土地,为我司与被告严用兵在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22日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我司根据贷款合同向严用兵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我司与被告史建平、严慧至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建芬向我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严用兵向我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29日,我司向被告严用兵提供贷款120万元。被告严用兵付息至2013年10月19日,后再未还款。因被告严用兵未按约给付利息,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之责,故我司依法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费27350元。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严用兵结欠我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2020元。请求判令被告严用兵立即归还我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欠息52020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赔偿律师费损失27350元;被告史建平、严慧、刘建芬、华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我司对被告史建平、严慧抵押的位于靖江市靖城新西路3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严用兵签订的编号XD(2013)03041-07号贷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本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严用兵提供贷款120万元。2、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的编号XD(2013)03041-07号保证合同、华胜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刘建芬出具的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刘建芬与严用兵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华胜公司、刘建芬自愿为被告严用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原告与被告史建平、严慧签订的编号XD(2013)03041-07号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各1份,房产证原件2份、土地证原件1份、他项权证3份,证明被告史建平、严慧自愿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严用兵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4、原告与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通用发票(载明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费27350元)各1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依法支付了代理费27350元。5、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3)泰靖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具备发放贷款的经营资质。被告严用兵、华胜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对我和华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与原告经办人陆济勇先到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史建平、严慧后到,他们当场签字,并在国土局窗口、房产公司窗口为我向原告的借款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史建平、严慧就离开了。史建平、严慧并不清楚合同的内容,后来知道了此事,跟我吵架说不愿意担保。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我曾向公安机关反映过本案借款过程,公安机关说本案属于有财产可还款的情景。因华胜公司以前曾向原告贷款,原告收到了华胜公司依约给付的利息,我主张由华胜公司首先偿还借款。被告刘建芬辩称:我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中的签名是我签的,手印是我捺的,我对该笔贷款用途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史建平、严慧辩称:我俩与严用兵系亲戚。2013年元月,严用兵请我们为他担保100万元贷款,时间一个月,因我们已为被告华胜公司在建行的贷款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当时没有同意。春节后,严用兵再来谈担保事情,我们就同意帮他担保一个月,但诉状所写的却是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严用兵签订了合同,抵押合同载明签订日期2013年3月22日,但当日我俩未去过原告办公场所,我俩仅在27日下午3、4点钟,带了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到行政服务中心去办理他项权证。当时,严用兵说能否宽限3个月,我俩商量后就同意了。土地他项权证在4月1日才办下来,原告在29日发放贷款是违法的。本案有刘建芬、华胜公司的担保,不需我俩用房产抵押。严用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们属于保证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对我俩的诉讼请求。被告史建平、严慧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会议纪要1份以支持其抗辩意见;对主张有另一份抵押合同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被告严用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办理抵押登记时,原告经办人陆济勇说没有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没关系,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中的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是我后来提供的,签名不是史建平、严慧本人所签。个人连带保证承诺书是我妻子刘建芬在家当原告工作人员面签的,刘建芬不清楚借款用途。股东会决议中刘建芬的签名是我代签的。被告史建平、严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中我俩的签名、捺印是真实的,对抵押合同及其他与我们无关的证据均不认可。我们签的抵押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手写的借款人华胜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担保期限3个月的合同,并非原告现在提供的全部打印好的合同,当时因原告经办人手写的项目经常出错,我们就直接在合同末页签名、捺印。我们所签的抵押合同被原告工作人员带走,说向原告领导汇报之用,让我们第二日再去原告单位签字,后来我们没去,事后我们向严用兵要房产证、土地证,严用兵一直未给。原告对被告史建平、严慧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华胜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我司贷款300万元,因其逾期未还款,我司于2013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后我司用该案的诉状改写的本案诉状,故诉状上签订合同日期有误。我司在被告史建平、严慧在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后发放贷款,行政机关何时送达他项权证与发放贷款不具有关联性。自行解决住房承诺书的用途是为了减少执行中的争议,对抵押权是否成立无影响,本案中我司不作为证据提供。本案不存在被告史建平所说的另一份抵押合同,严用兵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合同无关。本院至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调取了本案所涉的史建平、严慧的抵押合同(含抵押物清单),该抵押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内容一致。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史建平、严慧、严用兵主张是在不知道抵押合同内容时,直接签名、捺印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严用兵、华胜公司无异议,被告史建平、严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各自的签名的真实性及至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无异议,且本院调取的抵押合同与证据3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发放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原件,能够证据原告因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且按相关规定支付了代理费。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严用兵签订编号XD(2013)03041-07贷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原告向被告严用兵提供120万元贷款,年利率15.3%,利息自贷款发放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算,每月20日结息,到期付本。若严用兵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有权采取合法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贷款本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华胜公司签订编号XD(2013)03041-07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华胜公司为被告严用兵在上述贷款合同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主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27日下午,被告史建平、严慧、原告经办人至靖江市行政服务中心,被告史建平、严慧在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上签名、捺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靖房他证城字第641**号、64175号他项权证(载明登记时间2013年3月27日16时17分,债权数额共计120万元)及靖他项(2013)第600410号他项权证(载明设定日期2013年3月27日,担保价值0元,存续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史建平、严慧自愿以共有的位于靖江市靖城新西路3号的房产和土地,为原告与被告严用兵在2013年3月22日-2014年3月22日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根据贷款合同向严用兵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等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载明:土地使用证编号靖国用(2007)第100147251号,该宗地曾于2013年3月26日抵押予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28日,刘建芬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严用兵向原告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9日,原告向被告严用兵交付编号3140327220673931的江苏靖江农村商业银行本票,被告严用兵在本票复印件签字确认收到借款120万元。被告严用兵付息至2013年10月19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还。原告委托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7350元。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严用兵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5202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华胜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以华胜公司未按约还款为由提起诉讼。严用兵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史建平、严慧抵押的房地产是否享有抵押权。本院认为:严用兵个人虽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本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严用兵个人犯罪行为而必然导致本案贷款合同、抵押合同无效,从而确定原告对史建平、严慧抵押的房地产是否享有抵押权。首先,原告向被告严用兵发放贷款,并未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行为,故本案贷款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其次,个人住房承诺书不是原告发放贷款的必然要件,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严用兵用欺骗手段骗取原告贷款的行为,在刑法上构成骗取贷款罪,严用兵据此承担刑事责任,但在合同法上,其行为构成单方欺诈,原告享有撤销权,现原告未主张撤销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贷款合同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原告与被告严用兵签订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史建平、严慧提出的因严用兵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属于保证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或驳回对史建平、严慧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严用兵应当依约付息。被告严用兵拖欠给付利息数月,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严用兵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本息,并自2014年1月31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利息)、赔偿律师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史建平、严慧签订的抵押合同,史建平、严慧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严用兵未依约还款时,原告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建平、严慧未对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平、严慧对被告严用兵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胜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建芬向原告出具的连带保证承诺书,合法有效,在被告严用兵未依法还本付息时,被告华胜公司、刘建芬依法应当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保证承诺书中仅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建芬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用兵辩称保证人华胜公司首先履行还款义务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用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014年1月30日欠息52020元,2014年1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2.95%计算),被告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刘建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严用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7350元。被告靖江市华胜活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建平、严慧名下位于靖江市新西路3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的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在120万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靖江市润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9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635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五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9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海波人民陪审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章 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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