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淄博高新区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淄博乐山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鲁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高新区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淄博乐山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鲁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万兴煤炭有限公司,临淄雪宫七天商务宾馆,刘乐山,刘乐玲,刘恒,朱光勇,戚艳侠,周春生,宗风森,徐雷鸣,罗德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28号原告:淄博高新区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淄博乐山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淄博鲁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被告:淄博万兴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临淄雪宫七天商务宾馆。被告:刘乐山,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刘乐玲,女,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刘恒,女,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朱光勇,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戚艳侠,女,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被告:周春生,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宗风森,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徐雷鸣,男,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罗德全,男,满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高新区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淄博乐山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鲁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万兴煤炭有限公司、临淄雪宫七天商务宾馆、刘乐山、刘乐玲、刘恒、朱光勇、戚艳侠、周春生、宗风森、徐雷鸣、罗德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淄博高新区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淄博乐山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鲁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万兴煤炭有限公司、临淄雪宫七天商务宾馆、刘乐山、刘乐玲、刘恒、朱光勇、戚艳侠、周春生、宗风森、徐雷鸣、罗德全的银行存款11203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淄博高新区永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淄博乐山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鲁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万兴煤炭有限公司、临淄雪宫七天商务宾馆、刘乐山、刘乐玲、刘恒、朱光勇、戚艳侠、周春生、宗风森、徐雷鸣、罗德全名下的银行存款1120300元。二、如被告淄博乐山工贸有限公司、淄博鲁亿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淄博万兴煤炭有限公司、临淄雪宫七天商务宾馆、刘乐山、刘乐玲、刘恒、朱光勇、戚艳侠、周春生、宗风森、徐雷鸣、罗德全名下的银行存款不足1120300元,即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旭 百度搜索“”